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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1/22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案
──一一一年憲判字第四號

概念索引:憲法/原住民身分認同權
關鍵詞: 原住民身分結婚傳統名字身分認同權平等權、民族別登記

主旨

相較於「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

相關法條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8條;憲法第7條、第2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件所涉及爭議,乃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有無違反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與平等權,本判決意旨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及自我認同原則,則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是否符合憲法規範,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二)相關學說

1.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則偏重公權力之立場,帶有濃厚之管制色彩,主要形成消極否定原住民身分之效果。
2.「原住民」乃是一種法律地位或身分,係附隨於權利主體之法律屬性,其本身尚無涉憲法上之權利概念,而是享有憲法與法律所保障或賦予之相關權利之前提資格,且有待立法具體形成其要件等內涵。
3.表徵原住民身分認同之要件,屬客觀血緣傳承關係外之主觀要素,係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所應具備之個人條件。此等主觀性條件設定之目的則在促成所屬原住民族成員間之凝聚,不僅非憲法所不許,甚至應為立法者履行憲法委託之立法義務時所應採擇之標準。
4.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兼具集體權及個人權性質,國家法律應適度退讓而容許各族或部落得自主認定其成員資格。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暨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選錄

一、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違憲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原住民身分認同權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人格權作為個人人格的基礎,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9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64號等解釋參照);而人格權保護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暨以此所衍生出之諸多與人不可分離之社會利益。又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之集體發展密切相關,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
(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係對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本件應採嚴格審查
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惟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如係就受憲法高度保障之重要基本權之限制者,就該法規範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亦即其限制之目的應係為保護特別重要公益、手段應適合且必要,別無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並應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等。
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準此,原住民身分法係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規範,其認定目的則在保障原住民之權益等。
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參照),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參照)及自我認同原則(系爭規定二參照);但於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系爭規定一自已限制此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認同應受肯認之重要人格權。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規定涉及受憲法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等規定均相關,本庭爰認為系爭規定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受嚴格審查。系爭規定二及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亦同。
(三)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意旨不符,違憲
1.目的審查部分
或謂原住民身分法並非處理族群認同問題,而係確認國家給付行政之範圍(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3月11日原民綜字第1080011749號復司法院函;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第334頁;關係機關言詞辯論意旨書參照);或謂係為兼顧血緣及文化因素,係採血統主義輔以文化認同主義(關係機關前揭108年3月11日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7348號;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院會紀錄,第451頁;關係機關言詞辯論意旨書參照)。上開二規範目的迥不相侔。
就上開目的之前者而言:查人包括原住民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應受憲法高度保障。遍查原住民身分法全文,又沒有任一條述及國家給付行政具體內涵,且給付行政之內涵係給與符合給付條件之人民優惠,所涉及者為國家資源之分配,以此目的與本件所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限制相較,原則上尚難認係特別重要公益。就上開目的之後者而言:考量我國原住民族之特殊歷史地位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特別保障,上開追求文化認同之目的應認係特別重要公益。
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為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其中「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部分,固確有助於促進認同;然「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部分是否亦有促進認同之效果,則非無疑。按我國原住民族本無姓之概念或傳統,而採「親子聯名」、「親子連家屋名」、「親從子名」等不同取名制度。要求子女從父或母之姓,此姓為漢姓,而非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取名。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子女須從其原父或原母之漢姓,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限制手段,是否真有助於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實有疑問。
其次,促進原住民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手段。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又依現行法制,原住民之身分及民族別均須登記後始得取得;與取用姓名相比,系爭規定一所稱父母之申請登記其子女為原住民,實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再相較於「先承認其身分,再要求培養認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要求「先從姓或取名,而後才有身分」之限制手段,也明顯並非侵害最小之限制手段。【29】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從促進原住民文化之認同言,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相較,仍尚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比如要求在從非原住民父或母之漢姓、漢名之外,另並列具所屬原住民族傳統意義之名字,而非逕以不符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附加要件為由,否定其為原住民,致其無從以原住民之身分,以上開侵害較小之方式,客觀表達其對所屬原住民族文化之認同。
3.小結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所附加之要件係對於具原住民血統者之身分認同權之限制;其限制目的縱係為保護文化認同特別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侵害手段,其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憲。
二、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違憲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
依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種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第750號、第791號及第802號解釋參照)。法規範如採種族分類而有差別待遇,或其差別待遇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庭應加強審查,而適用嚴格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
本件所限制之憲法權利為原住民身分認同權,此係原住民受憲法保障之特殊人格權,攸關原住民個人人格發展等,為重要基本權利,已如前述。
其次,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已直接在「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和「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之間,形成是否須另符合上開附加要件之差別待遇(例如同為漢姓漢名,前者之子女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後者之子女依系爭規定一則不當然取得)。此項差別待遇係對具原住民血統者,以其父、母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為分類,就父母僅有一方為原住民者,附加姓名之要求。此項分類係屬種族或族群分類,且其差別待遇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重要基本權利,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即其目的須為特別重要公益,其手段須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
(二)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並非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違反憲法第7條對種族平等之保障
1.目的審查部分
如前所述,就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之目的言,尚屬特別重要公益,為合憲。
2.限制手段與規範目的間之關聯性部分
查由子女所取用之姓名觀察,上述系爭規定一所規範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與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相較,其姓名從外觀看,可能同為漢姓漢名,但依法規範,二者異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結果,此足見以子女所取用之姓名為分類之手段與促進文化認同之目的間,其關聯必要性有疑。
再就原住民血統或血緣比例與認同之關聯言,不論原原結婚所生子女或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兩者均具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血統。後者最高為50%,前者則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50%,已可見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緣比例,未必低於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又前者之原住民血緣比例再低(如原父原母各僅具25%原住民血緣,子女亦僅具25%血緣比例),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反之,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之原住民血緣比例(如100%原住民與100%漢人結婚所生子女應有50%原住民血緣),縱使高於前述原原結婚所生子女,亦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而須另外符合有關姓名取用之要求。何以原住民血緣比例還可能較高之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卻比血緣比例可能較低之原原結婚所生子女,須有更強、更明顯之認同表現,才能取得原住民身分?此等差別待遇之立法,顯然是假設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必然有足夠之原住民認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認同之表現;而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則必然欠缺足夠之原住民文化認同,因而為差別之待遇。又如果認為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可以透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則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記,為何就當然不足以彰顯其認同,而須另加姓名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所定之差別待遇,甚至是無據且顯然恣意。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難認係絕對必要且無可替代,難以通過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違憲。
另憲法第7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我國長久以來之子女從父姓習慣,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之結果,確實致生同樣從父姓者,因究係父或母為原住民而其是否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結果有差異(父為原住民者,依從父姓習慣,取得原住民身分;母為原住民者,依從父姓習慣,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聲請人一及二爰主張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另有性別實質不平權之違憲情形(註3),亦非顯然無據。
三、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均違憲,並均應定期失效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第7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三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至相關機關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滿2年之後,始依本判決意旨完成修法之情形,於其修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規定,且新法之施行,不影響已依本判決意旨登記者之權利義務,乃屬當然。
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業因系爭規定三修正公布而失效,故不另為系爭規定二準用系爭規定一部分失效之諭知。
肆、併此敘明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立法者就原住民優惠措施之設置固有裁量權,但仍應將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依優惠措施之性質作適當之區分。又關於原住民族群文化認同之客觀表達方式本屬多元,原住民身分法立法當時決定就系爭規定一之情形,所採用之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充其量僅係其中一種身分認同表徵,並非唯一。且因原住民族地位較為特殊,衡諸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傳統之意旨,原住民身分取得所需具之認同表徵,宜尊重各自所屬原住民族之自主決定。再就認同程度言,雖可能因人而異,惟應與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或僅一方為原住民之差異間尚無必然關聯。是如相關機關本於有限資源合理分配考量,欲以族群文化認同強度作為具原住民血統者,所得享有各項原住民優惠措施之高低準據,尚屬立法裁量範疇,但依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仍不應以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或僅一方為原住民作為區別標準,均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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