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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01
處罰對象之選擇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處罰對象
關鍵詞: 所有權人使用人、 建物違規使用處罰對象、擇一處罰、 行為人建築管理公共安全行政目的

主旨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月份聯席會議決議並未禁止必要時依法處罰建物有人。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3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處罰對象之選擇。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建築管理機關如何選擇處罰對象(行為人或所有人),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攸關,值得讀者一併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如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為室內裝修者,應由擅自裝修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而非對建築物本身管制之「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8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由於物之歸屬狀況有時甚為複雜,因此狀態責任之認定,有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次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課予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由於物之歸屬狀況有時甚為複雜,因此狀態責任之認定,有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次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課予責任。

選錄

(二)依前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對象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物所有人抑或使用人處罰,則應就其查獲建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乃屬例外,故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物所有人處罰,此經本院95年度1月份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上開決議固認並非容許建築管理機關恣意選擇處罰對象,惟亦明言如對行為人處罰,尚無法達成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建築法第1條規定參照)時,即得對建物所有人處罰,即並非禁止必要時依法處罰建物有人。
……
(四)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監督管理系爭建物之責,且因使用借貸關係而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施作,就限期改善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欠缺期待可能,又上訴人先前數度對A照顧中心均裁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未進一步加重罰鍰或採取其他更進一步之行政作為,難謂無法達成行政目的為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據。然: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負有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責,否則應受處罰。……。綜觀上開事實歷程,上訴人已就其查獲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後,並審酌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乃屬例外等情,而前後兩度對違規設置水池之行為人即A照顧中心處罰,且上訴人嗣以108年4月16日函再度通知A照顧中心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然A照顧中心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因而認定歷經3年來多次通知或補辦變更建築執照手續及兩度裁處A照顧中心,尚無法達成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始於108年5月22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為由作成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足以認定上訴人除未恣意選擇裁罰對象外,並以對A照顧中心處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始對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處罰,又核原處分係對被上訴人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6萬元,且命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之期間長達3個月,對被上訴人並無過苛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並無違法,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以106年5月8日、108年5月22日裁處書對A照顧中心之第2、3次裁處,均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裁量逾越、欠缺或濫用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法。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對A照顧中心第2次以後所為裁處,並未進一步為「限期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定期命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措施或在法定數額內加重裁處罰鍰,即2次裁罰仍未能達其行政目的係出於上訴人無更積極之行政作為所致,進而為原處分違法之認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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