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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06
訴願制度是否以層級管轄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訴願法/層級管轄

主旨

關於技師之懲戒及其覆審,技師法既已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兼或聘兼委員組成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行使之,自應排除訴願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

訴願法第4條、第5條;技師法第4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訴願制度是否以層級管轄為必要?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技師之懲戒及其覆審,是否仍有訴願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基本上可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與層級管轄。事物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物管轄之地域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1.事務管轄,指依事務性質而定機關之權限。
2.土地管轄,即依地域限制而定機關之權限。
3.對人管轄,謂依權力所及之人而定機關之權限,如機關對所屬員工。
4.層級管轄,指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立法者斟酌專門職業人員懲戒事件之特殊性,對於其懲戒處分之作成及行政救濟制度,特別立法規定於同一中央機關內設置不同審級之審議委員會獨立審議決議行之,自享立法形成之自由,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
(二)關於技師之懲戒及其覆審,技師法既已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兼或聘兼委員組成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行使之,自應排除訴願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

選錄

(一)按訴願管轄原則上固依機關隸屬關係定之,惟「訴願管轄,如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5條第2項明定。且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理由復載謂:「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之意旨。是以訴願制度旨在使行政機關得以自我省察,糾正違法失當之行政處分,俾減省不必要之行政訴訟,並非以層級管轄為必要。故立法者斟酌專門職業人員懲戒事件之特殊性,對於其懲戒處分之作成及行政救濟(訴願)制度,特別立法規定於同一中央機關內設置不同審級之審議委員會獨立審議決議行之,自享立法形成之自由,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
(二)復按技師法第2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1項規定略以:「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及第48條規定:「(第1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
(三)準此以論,關於技師之懲戒及其覆審,技師法既已特別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兼或聘兼委員組成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行使之,自應排除訴願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本於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其依據技師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規定,訂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第5條規定略以:「懲戒委員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3分之1:一、技師公會代表5人;其中至少2人為被付懲戒技師同一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被付懲戒技師科別未設立技師公會者,為其依本法第24條規定所加入科別之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7人。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代表6人:(一)法務部代表1人。(二)技師中央主管機關代表1人。(三)技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4人。前項第1款委員由各科別技師公會及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各推薦1人;同一科別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僅1個者,得推薦2人;全國性公會得推薦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第1項第3款委員,由相關機關各指派2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名單。辦理個案懲戒審議時,由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名單中擇定之。其任職機關異動時,機關應即重新指派。」第16條規定略以:「覆審委員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第2項)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核無違背母法授權之意旨,並無限制或妨礙人民訴願權或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虞,自得予以援用。
(四)是以,本件上訴人適用技師法第2條、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48條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第16條等規定,於機關內設置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並派兼或聘兼不同之委員組成,由各該委員會以合議方式獨立行使技師懲戒及其覆審之權限(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9條及第19條參照),而於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作成後,再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2條「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書,均以中央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之規定,以上訴人之機關名義及其代表人職稱姓名,將系爭懲戒處分及覆審決議對外行文……,核與由上訴人之機關首長本於職權所為決定有別。再觀諸卷附系爭懲戒處分與系爭覆審決議係由不同委員所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分別作成,並各冠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委員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名義……,亦核無覆審受理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當不能因上訴人依據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2條之規定,以上訴人之機關名義對外行文,即謂系爭覆審決議之覆審程序有違法瑕疵,構成應予單獨撤銷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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