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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08 |
教師對於公立學校解聘決定應如何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主旨
公立學校已依該校教評會決議,對教師作成解聘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
相關法條
教師法第42條至第4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教師對於公立學校解聘決定應如何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教師對於公立學校解聘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程序標的為何,值得讀者通盤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指引」教師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依循相關法規尋求救濟,並未「規定」,更未「限制」公私立學校教師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權利。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公立學校已依該校教評會決議,對教師作成解聘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俟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後,原解聘處分之生效要件即已成就,核無重新作成解聘處分之必要。
選錄
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該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受處分之教師得對該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上開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註:修正後已分別移列為現行教師法第42條至第44條)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已據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並據以作成98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先例在案,迄仍未變更。準此以論,公立學校已依該校教評會決議,對教師作成解聘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俟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後,原解聘處分之生效要件即已成就,核無重新作成解聘處分之必要,原為處分之公立學校接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後,再發函通知受處分之教師,並教示救濟方式,該函文僅具通知性質,並非重新再作成解聘處分之本身,教師縱使於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後,始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仍應以原解聘處分而非該通知函文為程序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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