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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13
一般人民是否有請求國家為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財產權

主旨

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相關法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9條;憲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般人民是否有請求國家為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徵收、徵收補償等請求權依據之爭議,另亦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值得讀者一併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為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若以法無明文為由而禁止遭受特別犧牲之人民享有請求國家徵收或補償之權利,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應配合國家既有法律而苟活。國家法律必須為人民需求而存在;而且此之所謂「國家法律」,不以立法機關通過之明文規定為限。法無明文時,行政機關及司法審判機關不得藉口欠缺明文依據而否准人民補償之請求。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1.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上公法上之權利之內涵。

選錄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再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權等情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乃係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4)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惟亦謂:「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核其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另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固指摘臺北市政府於64年發布之臺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然其理由書引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上開解釋作為請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節,核與本件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不同,不宜相提並論。……
(5)再按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12號解釋意旨甚明。故平等原則之真意,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是以平等原則僅係依單純、消極的客觀法規範,而無主觀上公法上之權利之內涵,亦即尚無法從平等原則導出人民因此具有得經訴訟途徑請求獲得一定法律地位之主觀上公法上之權利。從而,國家公權力之作用,主觀上縱有違反公平,亦不可即認係侵害人民主觀上公法上之權利;平等原則仍須與其他基本權相結合,始能成為得以行使之公法上之權利。……
……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
2.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A.須為公法上爭議;B.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C.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D.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縱使國家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侵害原歸屬於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而受有利益,乃原告逕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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