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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15
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

主旨

人民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時,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人民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時,是否享有補償請求權外,亦與釋字第747號解釋攸關,值得讀者一併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2.釋字第440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3.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減損之經濟利益。按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

(二)相關學說

有認基於財產權主觀防禦功能,自得直接於訴訟中主張國家不得為無補償之財產權侵害,並於財產權侵害之情形已無法排除時,為補償給付之請求。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人民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時,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選錄

(三)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的原因,漏未於78年間辦理徵收,基於平等原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且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依我國釋憲實務,人民因公益受有特別犧牲時,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4)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可知,人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在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合理的補償。據此,因公益而受特別犧牲的財產權人應享有補償請求權。
2.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可類推適用相類似的法令規範訴請法院實現:
(1)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因為是對國家為公益目的造成人民權利損害的反制,具有防禦權的性質,與社會福利等涉及國家給付能力的社會權或授益權屬性不同,其具體的補償標準、內容及權利行使方式,固以立法明定為妥適,但現實的情況常常是法無明文,此時如以「無法律,無補償」為由,一概否定人民源自憲法的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人民憲法權利的防禦功能即難以實現。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提供個案救濟。此已為我國法學界普遍看法……。又德國司法實務承認類似徵收的侵害(enteignungsgleicher Eingriff)、具徵收效果的侵害(enteignender Eingriff)、公益犧牲(Aufopferung)等補償請求權利,以及結果除去請求權(Folgenbeseitigungsan-spruch)、不作為請求權(Unterlassungsan-spruch)等,均是在法令未明文的情況下,由法院直接適用憲法,類推適用民法等相關規範,透過個案漸進發展而來,實有補立法不足,即時提供人民權利保護的作用,無違權力分立。
(2)詹森林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即表示:「……國家就人民之特別犧牲所應給予之補償,是否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換言之,縱發生人民特別犧牲之情事,但法律就該情事並未明文應給予補償時,人民是否即無請求補償之權利?無法律,即無補償?……七、本號解釋突破前述……『無法律,無補償』之見解,以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為依據,直接導出人民享有主動請求補償之權利……八、簡言之,若以法無明文為由而禁止遭受特別犧牲之人民享有請求國家徵收或補償之權利,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應配合國家既有法律而苟活。但在本號解釋下,等同於要求國家法律必須為人民需求而存在;而且此之所謂『國家法律』,不以立法機關通過之明文規定為限。法無明文時,行政機關及司法審判機關不得藉口欠缺明文依據而否准人民補償之請求。九、應併強調者,關於本號解釋所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就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漏未規定部分,在法學方法論上,其實僅須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即可得出應賦與土地所有人地上權徵收請求權之結論。……無法律即無補償之觀點,已被本號解釋推翻,憲法第15條可為直接賦與人民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依據。」因此,所謂「無法律,無補償」的見解,即不應繼續採用……。
(3)我國司法實務,也有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透過憲法及學理,類推適用相關法令,創設公法上請求權的前例,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災害防救法第31條規定……又『人民因第31條及前條第1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如屬災害應變中心為防救災害之必要,所為之處分或強制措施,造成人民財產損失時,除係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外,人民應得請求補償。……『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係被上訴人為辦理淡水河流域臺北市○○○○段防汛業務,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雖非依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所成立,然鑒於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13條所成立之『災害應變中心』,係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所『臨時』成立,而『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則係依法所成立之任務編組,其目的均係為災害防救,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與災害防救法之立法目的相眸。又其成立之依據雖有不同,然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處分或強制措施,對人民財產產生損害,其結果則無不同。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財產上利益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依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濟部既為水災災害防救業務之主管機關,對於災害防救工作負有職權,則其由所屬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而成立之『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如為預防災害之必要,所為強制措施造成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時,災害防救法對各主管機關所為災害防救措施漏未補償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方符災害防救法之立法本意。」又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路燈,核其性質,係主張其權利受被上訴人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結果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已有諸多司法院憲法解釋加以闡述,具憲法基礎,自應參照前引實務案例,透過憲法、法理及類推適用的法學方法,於裁判中加以肯認。
3.本件個案具特殊情況,應承認原告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權,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段關於平等原則及第747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以訴請被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的方式實現其權利:
(1)系爭土地於78年徵收前並非既成道路,然自78年系爭徵收案後,即闢為道路使用至今。系爭土地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漏未徵收案件,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使用的現況,卻毋庸辦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段關於違反平等原則所述情節,具有相當的類似性。在原告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應認原告享有補償請求權。
……
(3)……簡言之,舉輕以明重,僅是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土地所有權人都享有地上權的徵收請求權,則侵害更為嚴重,肇致土地利用可能性完全喪失的情形,犧牲更大,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更應依個案情形或類型賦予所有權的徵收請求權……。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的原因,漏未於78年間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實質效果與經辦理徵收無異,亦即與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的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是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本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予以金錢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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