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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12/22
萊劑殘留標準之權限爭議案
──一一一年憲判字第六號

概念索引:憲法/垂直權力分立

主旨

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

相關法條

憲法第107、108、110、11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中央與地方間立法權限之劃分。聲請人一至五分別就其制定食品安全相關之自治條例,經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函告無效及不予核定部分,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二)選錄原因

本件乃備受關注之「萊豬案」,涉及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地方得否另訂其他標準之自治法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該條例第11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而地方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相關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第19條第7款第3目參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釋字第73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相關學說

在權限分配上宜遵循「地方優先、上升分配」原則,只要地方能處理之事務,即劃歸地方,中央僅處理地方所不能(如度量衡之統一等)或不宜處理(如縱貫全國大半面積之高速公路等)之事務。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財政部中華民國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惟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二)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選錄

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分配之憲法原則
(一)憲法之框架規定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中央、省、縣之立法及執行事項,設有明文。至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或其增修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予以直接保障,而係以憲法第118條規定授權立法院以法律定之。在解釋上,直轄市自治權限可能高於、等於或低於憲法所明文保障之省縣自治,立法者就此本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間。然以我國有關地方自治之憲政實踐而言,立法者就直轄市之自治層級,大致與凍結前之省相當,而高於縣(市)(地制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然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保障範圍,則與縣(市)自治事項幾乎完全相同(地制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參照)。是就本件所涉上開食品安全標準之訂定權限爭議,應認直轄市與縣(市)享有相同之權限或應受到相同之限制,而毋須予以區別。
依憲法第10章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關中央與地方間權限爭議之分配,如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已有明文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憲法第107條規定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權限之事項;憲法第108條所定事項之立法權限屬中央,其執行則由中央決定是否自行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憲法第109條有關省自治規定業經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凍結而停止適用;憲法第110條則規定屬縣立法並執行之縣自治事項。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或可據以解釋而劃分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於無明文且無從經由解釋而決定其性質究屬中央或地方之權限時,始由立法院依憲法第111條規定以政治途徑解決之(釋字第769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爭議之性質及所涉及之憲法規定
就本件所涉進口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爭議而言,食安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同條第4項規定:「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量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已明文授權並容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得不採零檢出標準,而另訂安全容許量標準。衛福部基於上述食安法規定之授權,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1年9月7日農防字第1011473960號公告,於10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就乙型受體素中之萊克多巴胺,增訂牛肉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再依農委會109年9月7日農防字第1091472241號公告,於109年9月17日修正發布動物用藥殘留標準(110年1月1日施行),在第3條及其附表增訂豬肉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上開標準第3條附表之註6參照)。
對於上述衛福部先後就牛、豬肉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聲請人一至四所定系爭自治條例一至四則明定豬肉及其產製品不得檢出包括萊克多巴胺在內之任何乙型受體素,聲請人五所定系爭自治條例五則明定牛、雞、豬等肉類及其產製品均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包括萊克多巴胺。是聲請人一至五係於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各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採取與上開中央法令不同且更為嚴格之零檢出標準,並主張上述自治條例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權限,致與中央產生本件權限爭議。
按本件所涉進口肉品殘留含有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爭議,係涉及中央與地方間立法權限之劃分,而非執行權限劃分之爭議。更精確言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是中央就食品安全標準必有立法權。問題在於: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縣衛生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地方得否依據後者規定主張其有立法權,而得以其自治條例訂定有別於中央法律規定之標準,並排除中央法律之適用?
除了上述憲法規定外,由於食品(包括國外輸入及國內生產者)安全標準之訂定及執行,亦涉及食品之製造、交易、運輸、進出口等,是憲法第107條第11款「國際貿易政策」、第108條第1項第3款「商業」及第10款「二省以上之……農牧事業」(以上均屬中央立法事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縣……實業……」及第5款「縣……漁牧……」(以上均屬縣立法事項)等規定,亦為審理本件爭議時所應納入考量之憲法相關規定。
就上開憲法規定而言,除國際貿易政策之立法權係專屬中央外,(公共)衛生或農牧、漁牧事項看似由中央與縣(市)分享立法權,故尚難僅依上開憲法規定,即逕自論斷究係由中央獨占食品安全標準之立法權,或係由中央與地方分享立法權,且各有其憲法保障之立法權核心領域。憲法就此權限歸屬既有上述明文規定,故本件爭議並非憲法第111條規定所稱之未列舉事項。然由於上開憲法規定之文義仍無法提供水晶般透明之清楚答案,故需就憲法之體系及規範意旨進一步解釋,始足以劃分中央與地方之立法權限。
(三)單一國體制下,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之立法權,仍應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
我國憲法就政府體制之垂直權力分立,係採單一國,而非聯邦國體制。憲法除於第107條及第108條明定專屬中央立法之事項外,並未同時明定有專屬地方之立法或執行事項,其他政府權力如司法權、考試權及監察權,亦均專屬中央。就目前仍有適用之憲法第110條規定而言,該條第1項所列之各種縣自治事項,均可在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找到相對應或類似性質之事項規定,而無中央立法權完全或絕對不及之縣自治事項。換言之,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就中央、省及縣立法權事項及範圍之規定,並非相互排斥,互不重疊,反而有如同心圓式之規範架構,各個縣自治事項(小圓),均為其相對應之省自治事項(中圓)及中央立法權(大圓)所包涵。至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憲法第118條規定係授權中央立法決定,而無憲法直接保障之地方自治核心事項。
在我國憲法之單一國體制下,如專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即無以自治條例另行立法之權,至多只能依中央法律之授權,就其執行部分,於不違反中央法律之前提下,制訂相關之自治條例或規則。相對於此,即使是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均仍受憲法及中央法律之拘束,且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此即憲法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意旨。憲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亦屬類似意旨之規定。直轄市就其自治事項之立法,在解釋上至少也受有與上開縣立法類似之拘束,即不得牴觸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而同有上述中央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就此,釋字第738號解釋亦曾釋示:「……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相關自治條例須不牴觸憲法、法律者,始有適用,自屬當然。」(上開解釋理由書第2段),可資參照。又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即係為貫徹上述單一國體制所定之中央法律規範。
(四)地方因地制宜行使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
除憲法明文劃歸中央專屬立法權事項(憲法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參照)外,各縣就憲法第110條所定各事項,本於地方自治因地制宜之精神,就其「有一縣之性質者」(憲法第111條規定參照),應有其自治立法及執行權。直轄市就「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亦同。中央對於此等自治事項,不論是組織法或作用法,均仍得以法律予以規範(如地制法、地方稅法通則等),且有一定之立法形成空間。然為貫徹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中央法律宜留給地方就其自治事項有一定之立法或執行空間。而地方行使其自治立法或執行權時,亦應注意其範圍及界限。
按任一地方自治團體,不論縣(市)或直轄市,均有其法定轄區,而為該地方自治立法及行政權所應及且所能及之空間範圍。故不論是「有一縣之性質」或「有一直轄市之性質」者,就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權而言,當然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各該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原則上並不得跨縣(市)或跨直轄市行使其執行權,自不待言。至如一地方自治立法係以位於各該地方轄區內之人、事、物等為其規範對象,原則上可認屬各該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反之,地方轄區外之人、事、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之範圍。
至於地方自治立法究係僅以其轄區內之人、事、物為其規範對象,或已逾此界限而對其轄區外之人、事、物有所規範,就其判斷,除應依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義認定外,亦應考量其規範效果及實際影響。地方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在表面上縱僅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如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對於轄區外居民或事物,會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則應認該地方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已超出一縣(市)或一直轄市之轄區範圍,而應屬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事項,自不應完全交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立法並執行。縱使依憲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執行),然其立法權仍應劃歸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意旨參照),只是在執行上容可考量各地差異,而交由地方執行。
二、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
(一)系爭安全容許量標準具全國一致之性質,屬中央立法事項
就以全國為其銷售範圍之國內外肉品及其產製品而言,如容許各地方得自訂不同之動物殘留用藥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則必然對各該地方轄區外之買賣雙方及販售、運送等行為,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例如同一火車上所販售含牛、豬肉之相同食品,會因經過不同縣市而有能否合法販售之不同待遇或疑義,致民無所適從。是有關食品安全衛生之管制標準,應具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而屬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及第18款規定「公共衛生」所定之中央立法事項。
依據上述憲法規定,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就上開第5款規定所稱安全容許量之標準,同條第2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未授權地方亦得自行另定不同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另如同法第15條之1規定就「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品項及其限制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就「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第21條第2項規定就「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等有關食品原料及成分之規範,亦皆規定屬中央立法事項,以貫徹上述憲法規定意旨。是衛福部先後公告就進口牛肉及豬肉分別訂定其殘留萊克多巴胺安全容許量標準,不僅有食安法之明文授權,亦符合憲法第108條規定其屬中央立法事項之意旨。
(二)系爭各該自治條例牴觸中央法律及憲法規定
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之相關規定文字,在表面上雖看似僅以各該地方居民或事物為其規範對象,然其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其轄區外之居民或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超出各該地方之轄區範圍,進而限制及於跨地方轄區甚至全國性質之事項。是系爭自治條例一至五顯已逾越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及界限,不僅牴觸上述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4項等中央法律規定,亦已牴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款規定意旨。
(三)釋字第738號解釋與本案之情形不同,應予區別,本案難以比附援引其結論
聲請人等援引釋字第738號解釋,並據以主張其所訂定之系爭自治條例為其地方自治立法事項。按上開解釋之結論固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就轄區內電子遊樂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得訂定比中央法律規定更為嚴格之要求,然上開解釋亦認中央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已明文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之權。故地方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自得就法律所定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釋字第738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而本案各該聲請人以自治條例所訂比中央法令更為嚴格之系爭安全容許量標準,不僅欠缺中央法規之授權,其內容亦牴觸中央法規,且其規範效果明顯干預各該轄區外居民之權利義務,而非僅以各該地方之居民為限,自與上開解釋之情形有別,而難以比附援引上開解釋之結論。
綜上,立法者為貫徹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商業」及第18款「公共衛生」規定意旨,就上述食品安全衛生事項,業已明文規定屬中央立法事項。尤其是就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而言,食安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及其授權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規定,顯係立法者就此事項所為之規範,並適用於全國,地方自治法規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自行訂定不同標準。又地方就上述事項,縱得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以為執行之依據,然仍不得與上述中央法規牴觸。
是聲請人等於各該自治條例自訂之零檢出標準,不僅欠缺中央法律之授權,且顯然牴觸上述食安法及其法規命令。依地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該主管機關自得依地制法相關規定,就各該自治法規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
三、聲請人等各該自治條例就進口肉品所訂零檢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亦與憲法第148條國內貨物自由流通規定意旨有違
憲法第107條第11款明定國際貿易政策係由中央獨占立法及執行權,而中央係依我國正式參與並受拘束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s)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簡稱SPS Agreement)之相關規範,先後開放含有萊克多巴胺之牛肉及豬肉進口,然仍繼續禁止國內使用上述動物用藥。因此聲請人所定各該自治條例顯係以國外輸入之肉品為規範客體(系爭自治條例一至四均只限制進口豬肉及其產製品,系爭自治條例五則同時禁止牛、雞、豬肉及其產製品),且係針對中央已開放且得合法進口之貨物而為管制。此等管制,雖未直接牴觸憲法第107條第11款規定專屬中央之國際貿易政策立法權,然因此所致之國內市場障礙,則亦有可能間接影響我國對外貿易政策之執行及相關國際貿易條約之履行,致對外可能違反國際法義務。雖然對外之違反國際法,未必即當然並自動構成對內之違反憲法,然本庭於權衡決定系爭食品安全標準立法權究應由中央獨占,或由中央與地方分享時,亦應將上述影響納入考量,並力求國際法與國內法之調和。
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憲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定於第13章基本國策,然並非全無其規範效力,而應依其規範內容及性質認定之。為確保上述規定所設定之目標得以實現,國家(包括中央及地方)公權力之行使,至少不應與上述目標背道而馳;且就足以妨礙或阻絕國內貨物自由流通之法律及事實上障礙,國家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予以排除。又上述規定係以全國為其空間範圍,亦顯有保障跨地方轄區間貨物自由流通之意旨。
依憲法第148條規定意旨,除非屬依法應予管制或禁止流通之貨物,一切合法貨物均應許自由流通,以免形成國內之市場障礙,從而背離上開條文之規範目標。本件所涉含萊克多巴胺之肉品(下稱含萊劑肉品),既為食品,也是商品,且為中央許可進口之合法貨物,自亦應受憲法第148條規定之保障。查聲請人一至五均以自治條例禁止含萊劑肉品之販售(賣),並均定有罰則;聲請人三及四則更禁止萊豬之輸出、輸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作為贈品、公開陳列等,從而完全阻絕萊豬進口商於各該地方之買賣、運送等商業行為,即使該進口商並非於各該聲請人轄區內登記營業,亦受管制。又上述各該自治條例另亦阻絕各該地方消費者之自主決定是否食用及相關廠商之自主決定是否使用含萊劑肉品,其規範效果實幾近於宣告含萊劑肉品於其轄區內為非法商品。甚至連擬由甲縣(市)運送至乙縣(市)之含萊劑肉品,也會僅因途經聲請人三或四之轄區,而同遭禁止,甚至處罰。聲請人各該自治條例之限制、處罰,明顯具有逾越其轄區之管制目的及效果,而與因地制宜之精神不合。
聲請人各該自治條例以保護健康為由,訂定比中央規定更為嚴格之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安全容許量標準,從而阻絕其各該轄區內含萊劑肉品之銷售、運送等,亦有違憲法第148條規定保障國內貨物自由流通之意旨。
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包括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涉及全國人民之健康及商品交易等自由權利,且為保障國內貨物之自由流通,上開安全容許量標準之訂定應有全國一致之性質,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8款、第148條等規定,屬中央立法事項。
直轄市、縣(市)為執行上開中央立法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範圍內,固得制定自治法規;然各該地方法規如牴觸中央法律,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該主管機關自得依地制法相關規定,就各該自治法規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
衛福部就聲請人一,行政院就聲請人二至五,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聲請人一至五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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