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01/05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主旨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性質等物理狀態,除客觀上應無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外,並應負保持安全良好功能狀態之義務。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二)選錄原因

國賠法「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如何認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標準者,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設施即係設置或管理欠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用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的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的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也不影響該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凡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可認係屬該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不以供公共使用為限。另該項所指人民,解釋上除一般國民外,應包括在其內服務或活動、勞動之機關公務人員、承攬人、受任人在內。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未達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可認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非必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換言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性質等物理狀態,除客觀上應無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外,並應負保持安全良好功能狀態之義務。

選錄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可認係屬該條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自不以供公共使用為限。另該項所指人民,解釋上除一般國民外,應包括在其內服務或活動、勞動之機關公務人員、承攬人、受任人在內。而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未達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可認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非必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換言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性質等物理狀態,除客觀上應無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外,並應負保持安全良好功能狀態之義務。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係以多數之有體物組合而成者,例如鐵路平交道之鐵軌、管制號誌,或運動設施之球場、球架,或會議空間之通道、桌椅及其他管線、插座設備等,應就其整體營造、規劃、安排等事項一併觀察安全與功能,作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判斷依據,自不能分別單一之物,而僅就其個別物理狀態加以判斷,否則不能達國賠法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立法目的。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