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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10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五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

主旨

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訴願法第7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外,亦與人民訴願權保障應如何具體配合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是以憲法係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而非課人民以訴願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此限制之必要性在於: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苟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或要求一定得俟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才能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否准處分有不合法或未妥當而予以撤銷,並另為新的否准處分,而經訴願機關以訴願對象之原否准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者,因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應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並應許其於訴訟中附帶聲明撤銷行政機關所為新的否准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選錄

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是以憲法係保障人民之訴願權,而非課予人民訴願之義務。法律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經訴願作為前提要件,是對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此限制之必要性在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同時經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之增進。若人民提起訴願之結果,未能有上述公共利益之達成,而強要人民一再訴願,仍無法提起行政訴訟,則反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現行訴願法關於課予義務訴願,僅有第2條第1項規定怠為處分類型,並無否准處分類型之明文,惟以訴願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又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之別,惟其訴求目的同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據此,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提起訴願,經行政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後,認原否准處分有不合法或未妥當而予以撤銷,並另為新的否准處分,而經訴願機關以訴願對象之原否准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者,因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即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應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並應許其於訴訟中附帶聲明撤銷行政機關所為新的否准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否則,如仍要求人民應就新的否准處分再為訴願,將造成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之案件,雖循訴願程序救濟,惟因行政機關一再重為處分,而來回擺盪於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機關之間,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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