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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1/31
特定訴訟情況應適用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一○四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第三審
關鍵詞: 同一法理

主旨

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第一審亦未論究此罪,經第二審調查後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本判決認為仍屬第1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為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第一審亦未論究此罪,經第二審調查後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是否屬於第一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

(二)選錄原因

闡釋特定訴訟情況應適用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同一法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大法官解釋第752號一方面承認審級制度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範圍,本應從寬審查,故立法者仍得決定是否及如何限制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權利。但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有效」救濟,本號解釋就「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的刑事判決,要求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的上訴機會。主要理由是:此種情形下的二審有罪判決,是被告「第一次」受到國家司法權之正式宣告有罪。鑑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人身、財產、甚至名譽等權利之重大不利影響,為避免刑事有罪判決之可能錯誤或冤抑,因此應給予被告至少一次上訴之憲法權利保障。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對此規定公政公約所設的「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7點曾解釋謂:「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之情形者,不僅包含只有一個審級即終結之情形,也包括經較低審級之法院宣告無罪,而上訴法院或最終審法院判處有罪,但根據締約國內國法之規定,欠缺更上一級之法院加以覆審(覆判)之情形。在僅有一個審級作為第一審且又是唯一審級法院的國家,如欠缺由更高一審級法院進行覆審之權利,締約國並不會因該案有最高法院得以審判之事實,而抵銷此項應受覆審保障的權利;相反地,除非締約國對該條項規定保留,否則上述制度設計與公約不符」。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說明一特殊情況下,是否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而有救濟之機會。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第一審亦未論究此罪,經第二審調查後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仍屬第1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為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未據起訴,第一審亦未論列此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由原審法院併予審理,始予撤銷補充論罪,就此持有第二級毒品初次論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仍應認得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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