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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07
釐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關於法定期限以及法官指定期日的認定內容以及違反相關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大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定

概念索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證據能力

主旨

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若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才陳報至該管法院,則均屬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而就違反該規定前所監聽取得之內容則仍有證據能力,然而就違反規定後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則視其是否已於通訊期間製作期中報告書,而僅係逾期陳報,若為此種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其證據能力,否則則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無證據能力。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18條之1第3項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限以及法官指定之期日,係僅就其製作期中報告之時點進行認定,或是包括製作以及提出至法院之時點。
又若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未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將期中報告陳報法院,則該次監聽所得內容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以本號大法庭裁定之見解,釐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上關於法定期限以及法官指定期日的認定內容以及違反相關規定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所持意見與本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內容有所歧異:「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下稱期中報告),未依規定製作者,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其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無依該條所定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取得證據能力之餘地。又為避免執行機關不按期陳報、倒填期中報告之製作日期,應以陳報檢察官、法官之日為判斷有無依期限陳報之基準。」

(二)相關學說

近來學說見解對此問題較無直接著墨,惟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所訂定之各式法定期限,例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的陳報規定,以及違反通訊監察書所規定之期間所得之監聽內容的證據能力,學說見解則多有討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號裁定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以及法官指定之期日,是包括製作並提出至法院之時點。
又若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未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限以及法官指定之期日,將期中報告陳報法院,於違反前之監聽內容有證據能力,於違反後之監聽內容則依據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而有所不同,若已製作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進行權衡,若尚未製作則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無證據能力。

選錄

(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法定期限以及法官指定期日之內容
本號裁定先行釐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所規定之報告義務,係包含有「定期報告」以及「指定報告」之兩種不同的報告義務。
而後則進一步認為,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2014年1月14日修正之意旨以及2007年6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法定期限以及法官指定期日所指涉之內容,應當是包括期中報告之作成以及將其提出於該管法院兩個部分,而非僅針對期中報告之作成進行規定。
因為在該次修正中,不僅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的中段增訂有「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的內容。2007年之立法理由亦指出「增訂本條第4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而所謂提出,當然必須以作成為前提,所以大法庭認為所謂的「作成」實際上是指「作成後提出」。
又大法庭亦指出,釋字第631號解釋鑒於通訊監察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之侵害既深且廣,所以於理由書中揭示法官應「隨時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若僅將法定期限以及法官指定期日之內容限於作成期中報告,那麼原先賦予法官得依據相關報告判斷是否有繼續監聽之必要的規範目的將會落空。因而於此應當包含「作成後提出」。
(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證據能力
大法庭首先指出,期中報告義務並非針對「通訊監察書核發」的合法性進行判斷的中間審查制度,所以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前的監聽能力,當然有證據能力。
此外,對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後之監聽內容,因為期中報告義務的規範目的除了屬於外部監督機制以外,亦包含有促使執行機關儘速聽取監聽資料,以確定核發電信設備是否確為監察對象使用,是否已經監聽到足夠之資料等事項之意旨,所以若該執行機關於期間內已經完成期中報告,那麼就上述目的之達成即無違背,僅係未能於期間內提出而使得外部監督機制無法有效發揮其即時之功能,所以若此時一概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而認為絕對禁止使用,則有悖於立法者所為之利益權衡,且違反比例原則,故若於期間內,執行機關已作成期中報告,那麼僅需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規定進行權衡,除此之外才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結論
綜上所述,本號裁定認為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若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才陳報至該管法院,則均屬於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而於期限前所取得之內容有證據能力。於期限後後所取得之內容,則視其是否已於通訊期間製作期中報告書而定,如完全未製作,則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完成,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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