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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07
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
──一一一年憲判字第十號

概念索引:憲法/公務員法
關鍵詞: 權力分立、懲戒一元化、 免職權服公職權

主旨

111年憲判字第10號於2022年6月24日作成,官方將本則憲法法庭判決命名為「警消人員獎懲累積達二大過免職案」,遂援用之,以便查閱,本則判決,由呂太郎大法官主筆。判決主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第77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1.警消人員「累積達二大過即免職」;其他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時累積達二大過方免職」,規範有所不同,有無牴觸憲法平等權?
2.以同一考績年度內核定之獎懲為相抵(而未限於同一年度發生之事實),有無牴觸憲法服公職權?
3.累積達二大過免職之行政懲處,有無侵害人民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而違憲?

(二)選錄原因

此一判決,橫跨憲法學基本權利、憲法學權力分立、行政組織、公務員法而具備高度考試價值與實用價值。

二、相關實務

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釋字第384、582號、636號、654號、762號及789號解釋參照)

選錄

一、 系爭規定不牴觸憲法平等權之保障
(一)審查原則
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又憲法第18條固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包括擔任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權利,惟公務人員有各種類型,且其性質不盡相同。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國家固應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銓敘、級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之法律,以規範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就此立法者原則上應享有一定立法形成之空間,並得依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定。惟鑑於服公職權為廣義參政權之一環,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如涉及公務人員之免職,原則上應以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實質關聯,即與憲法保障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相符。
(二)系爭規定亦適用於消防人員
系爭規定明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上開內容係於1997年5月6日修正公布時增列,於2002年12月11日修正時,僅將原條文第1項序文有關免職之機關,由主管機關修正為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其餘內容未修正;於2007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條文內容亦未修正)。
查各級消防機關人員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辦理,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14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列警察官之消防人員,系爭規定亦適用於聲請人。
(三)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確有差別
查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及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尚有不同。亦即警察人員於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即予免職,若為一般公務人員,則適用於累積已達二大過者,並不當然免職,應至年終考績時,仍累積已達二大過,方可能考列為丁等而免職。二者在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是否即予免職之層面,確有所差別。
(四)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益
按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參照)。足見警察執行職務之方法、過程或結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查系爭規定係於86年5月6日修正公布時增列,其內容與行政院於78年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同條例修正草案第32條(未完成修法)之意旨相近,而該第32條修正草案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對平時考核欠佳,大過不犯、小過不斷,輔導無效之頑劣員警,其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者,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須俟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惟警察係武裝單位,執勤攜帶警械,如不及時予以斷然處置,易生意外事故,將嚴重影響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體紀律,故宜即時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對於忠勤盡職、冒險犯難、不眠不休維護治安之優秀員警,如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功以上者,亦宜即時辦理專案,以資激勵,藉收及時獎優汰劣之效。」(參見1989年12月30日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十,及修正草案第32條對照表說明欄,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3期第18頁、第32至33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2019年11月22日復司法院總處培字第1080047924號函)。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對於違紀已達法定免職標準之警察及時予以汰除,以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受到威脅或危害,積極保護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與維護社會秩序,其目的自屬為追求重要公益。
(五)系爭規定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
警察人員通常係直接於人民生活現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得依法採取各種強行性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或結果,往往直接影響人民生命、財產、自由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一旦警察人員有消極怠於執行職務、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濫用違法手段執行職務,或職務上違紀鬆弛等情況,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極可能遭受立即之危害;反觀一般公務人員係於行政階層體系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通常須受到行政組織內之指揮監督與層層審核後,始得對外為之,此與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之情形明顯不同。因此,警察人員之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對其違紀失職之容忍程度亦較一般公務人員為低。系爭規定考量警察執行職務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之特殊性,就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採即時予以免職之手段,可認與達成其所追求重要公益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六)小結
依前述理由,系爭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雖有差別,然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 系爭規定不違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
聲請人另主張獎懲相抵應限於同一年度發生之事實,系爭規定以同一考績年度內核定之獎懲為相抵,已違反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部分,查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包括對不適任公務人員與警察人員之汰除機制。系爭規定係以警察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作為免職之要件,得予以汰除;而所謂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抵銷,係指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得為抵銷之意(銓敘部58年9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意旨參照),而非指原因事實發生於同一考績年度之獎懲始得抵銷。蓋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懲決定,是系爭規定以有權機關於同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此毋寧為法理之當然,自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若將得為抵銷之獎懲限於同一年度內發生之原因事實,則前一年度所發生應予敘獎之事實,將無適用抵銷於後一年度所發生應予懲處之事實,對於警察人員而言亦未必有利。況若有權機關恣意操縱核定發布懲處決定之時間,如蓄意延遲懲處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之次年度等,其亦受到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或信賴保護等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制約,尚難謂警察人員憲法上之服公職權將因此蒙受不利。
綜上,系爭規定以「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免職之要件,而非限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之獎懲原因事實」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免職要件,並不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
三、 系爭規定無違憲法第77條規定意旨
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及第8條所定行政懲處免職權,是否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部分,本庭業於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宣告並無牴觸。基於類似理由,本判決認為系爭規定無違憲法第77條規定意旨。
(一)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無人即無行政,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公務員之任命為人事權之起點,免職為終點,兩者俱為人事權之核心事項。基於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特別是就有任用資格要求之文官而言,如果用人機關對於績效不佳或有違法失職情事之不適任公務員,無從依法定程序予以汰除,勢必影響行政效能,甚至妨礙行政目的之實現。是相較於任用權,免職權顯更能發揮指揮監督之實效,而為憲法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固有核心權限。
公務員平時考核之獎懲,係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核係依據公務員於平時之各項表現,予以評斷,而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並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因此,關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之免職事由,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而更適合為第一次之判斷。與行政機關相比,法院固具法律專長,然就各項行政業務之推行則未必如行政機關熟悉;況法院之主要功能均係在提供外部的事後救濟,且限於合法性審查,而無法及於妥當與否之合目的性審查。故不論是就組織、程序或專業能力而言,行政機關至少應為行使免職權之主要機關,法院實難以、也不適合完全取代行政機關及其長官,就是否免職逕為第一次決定。
(二)由行政機關行使懲處權作成免職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7條規定
按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兩種制度,係承繼中華民國訓政時期法制,自始即為不同制度,且於憲法施行後繼續雙軌併行。不論是依制憲意旨或當時法制背景,尚無從逕認憲法第77條規定蘊含「懲戒一元化」原則,且不容許行政機關長官行使具有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其後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憲法第83條所定「任用」修正為「任免」,其意旨及效果僅係就公務人員任免及考績等事項之執行,由考試院移歸行政院,從而修正調整考試院與行政院間之權限分配,既與監察院之彈劾權無關,亦與司法院所掌公務員懲戒權無關,反更明白確認公務員之任命及免職俱屬行政權之固有範圍。是憲法第77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在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懲處,亦非要求必須由法院擔任公務員懲戒及懲處之第一次決定機關。
上述行政懲處權與司法懲戒,於制憲當時既已雙軌併行,司法院歷來解釋亦皆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均得作成免職或類似效果之決定。就公務員所受行政懲處(包括免職)而言,本應以憲法第77條所定行政訴訟為其救濟。惟因過去囿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及實踐之限制,致公務員一度難以就其所受之不利措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獲救濟。然在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公務員就影響其權益之各類違法公權力措施(包括行政懲處之免職),已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在解釋上,更無必要將依系爭規定所為免職處分亦解釋為實質上之懲戒處分,甚且僅限由司法懲戒始得為之。
綜合上述制憲、修憲及司法院向來解釋之整體意旨,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7條規定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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