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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16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六八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判斷餘地
關鍵詞: 查估機關完整揭露比較標的充分衡量完整資訊、不完整事實、 判斷違法

主旨

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爲其判斷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查估機關有關土地估價之專業知識,及相應法院對此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法院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查估機關即應完整揭露相關圖資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各宗地之相對關係,及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擇比準地、比較標的是否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
(二)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爲其判斷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選錄

政部核准徵收人民土地時,對應補償人民之金額總數及其分配是否相當,為其必需審查事項,其徵收始為合法。而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並以是否有查估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情形,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如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無買賣實例則於其他地區選取,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之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是以比準地、比較標的、買賣實例,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目的。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在預定被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者選取,則若無該地價區段內各宗地類型與條件之充分資訊,難以審查在地價區段眾多宗地中,如何評選出「具代表性之比準地」。又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必須作為買賣實例之土地已得知其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比較標的之選擇,故於買賣實例之正常單價決定前,無從知悉何買賣實例,將被選為「比較標的」。再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20條第4項等規定,可知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徵收補償市價之基本圖籍及資料、繪製有關圖籍、調查有關影響地價及預定徵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等資料,均為填寫各項查估表格所憑依據。換言之,包括宗地個別清冊、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僅係綜合各項圖資等證據資料加以調查後,而以表格及文字呈現之彙整結果。是查估機關即應完整揭露相關圖資供地評會驗證審查各宗地之相對關係,及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擇比準地、比較標的是否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爲其判斷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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