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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2/23
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主旨

複丈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107條;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土地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對鑑界結果不服時,應如何救濟,值得讀者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地政機關所為鑑界測量,性質上係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之測量鑑定書(含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意見,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故不為鑑定所為之函復,亦僅為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一般認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素有六:行政機關、單方性、公權力、具體性、法效性、表意行為。欠缺其中任一要素即「非行政處分」。至於處分書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無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則非判斷之標準。故如機關政策決定、制定規章、私權爭執之處理、聘顧臨時人力、簽訂補償協議、觀念通知等均非處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複丈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界址。

選錄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可知,複丈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或關係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三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界址。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性質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竹北地政101年12月22日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並要求相對人竹北地政予以更正,依上開之說明,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原裁定論及抗告人不服再鑑界結果,應循民事訴訟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核屬起訴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情形,且上開情事性質上均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一節,查抗告人於本件並未有關確認界址之聲明,本不涉無審判權限之問題,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仍無二致。
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可知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不服者,應依上開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復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新湖地政88及89年地籍重測結果,因未經訴願程序,原審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不予准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新訴,原審雖誤予准許,惟仍應首先審查該追加之新訴是否業經訴願程序,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仍應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查原審業已查明對於上開地籍重測結果,未據提起複丈、異議及訴願等救濟,此有110年3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之說明,抗告人既未依法踐行訴願等救濟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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