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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16
特別犧牲與免徵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財產權/特別犧牲
關鍵詞: 公眾通行利益、 特別犧牲、 現實收益、 無償供公眾通行私設通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基地興建建物市場價值道路使用

主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的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特別犧牲與免徵地價稅。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如何正確適用,此亦與特別犧牲之概念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係指私有土地事實上無償供公共使用期間,全免地價稅或田賦,與土地所有人是否有無償提供土地供公共使用之意思無關。」
(二)相關學說
稅務上之認定,與既成道路在法律上有嚴格要件始足成立,二者並不相同。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的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


選錄

依前所述,建築法所謂「建築基地」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核准的建築基地範圍為斷。又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的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因此該道路土地,無論是在過去、現在或將來,均無任何可預期與道路使用有連結之土地潛在或現實收益的取得,方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要件」。當私設通路位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而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即涉及興建建物的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不屬於「特別犧牲」的情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不在本文的免稅範圍,自無同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的適用。本件889地號土地有4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面積9.26平方公尺)有建物占用情形,非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此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890地號土地有17.89平方公尺(原告持分面積5.96平方公尺)為依法留設的法定空地;895、896地號土地全部亦均為法定空地,併同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涉及興建建物的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的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的取得基礎,俾利興建建築物的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的廢止而變動,自應認不具「特別犧牲」的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故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違誤;至889、890地號土地作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部分(原告持分面積分別為130.99及4.04平方公尺),被告均予免徵地價稅,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是以,並無何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的情形,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告申請退還已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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