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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16 |
特別犧牲與免徵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財產權/特別犧牲
主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的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特別犧牲與免徵地價稅。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如何正確適用,此亦與特別犧牲之概念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係指私有土地事實上無償供公共使用期間,全免地價稅或田賦,與土地所有人是否有無償提供土地供公共使用之意思無關。」 (二)相關學說 稅務上之認定,與既成道路在法律上有嚴格要件始足成立,二者並不相同。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的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
選錄
依前所述,建築法所謂「建築基地」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核准的建築基地範圍為斷。又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構成要件的法律涵攝,判斷重點在於「該土地權利人是否基於公眾通行利益,達到特別犧牲的程度。因此該道路土地,無論是在過去、現在或將來,均無任何可預期與道路使用有連結之土地潛在或現實收益的取得,方符合『無償供公眾通行』要件」。當私設通路位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範圍內,而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即涉及興建建物的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並與道路使用連結,不屬於「特別犧牲」的情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明定不在本文的免稅範圍,自無同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的適用。本件889地號土地有4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面積9.26平方公尺)有建物占用情形,非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此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890地號土地有17.89平方公尺(原告持分面積5.96平方公尺)為依法留設的法定空地;895、896地號土地全部亦均為法定空地,併同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涉及興建建物的市場價值提升利益,供建築基地內的建築物通路使用,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供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乃後續使用執照的取得基礎,俾利興建建築物的持續使用,且因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生,得因建造執照的廢止而變動,自應認不具「特別犧牲」的性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範圍,故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違誤;至889、890地號土地作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部分(原告持分面積分別為130.99及4.04平方公尺),被告均予免徵地價稅,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是以,並無何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認定事實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的情形,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告申請退還已納系爭土地的地價稅,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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