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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23
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與正當法律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交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正當法律程序/陳述意見
關鍵詞: 警察機關、 檢舉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 事實未明、 檢舉人被檢舉人到場說明調查方式

主旨

警察機關並非於舉發或裁決前皆須踐行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程序。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與正當法律程序。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之具體應用,值得讀者參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陳述意見之制度本旨,乃在於彰顯個人並非僅是國家決定之客體,且給予行政程序當事人對行政決定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不僅可以協助行政機關作成正確決定,落實依法行政之要求,也能讓參與程序之當事人明白行政決定之作成業已斟酌對其不利之理由,而較能信服最終之不利益決定,減少人民與政府之緊張與對立,有助於行政效率之提升。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並未限制行政處分相對人僅能對事實陳述意見,即使對於法律適用有所意見陳述時,亦得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不僅對人民已有之法律地位為積極干涉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程序上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對於人民請求給與有利法律地位之申請為消極駁回之行政處分,對人民之不利益並無不同,故亦應給與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案見解說明

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若認事實未明而有查證之必要,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惟如該等機關對此類事件依既有事證得認事實已明,自無庸選擇此等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調查方式之必要,亦即非謂該等機關於舉發或裁決前皆須踐行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程序。


選錄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依此,足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三)裁處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乃立法者賦予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若認事實未明而有查證之必要,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調查方式選擇權限,惟如該等機關對此類事件依既有事證得認事實已明,自無庸選擇此等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調查方式之必要,亦即非謂該等機關於舉發或裁決前皆須踐行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之程序,始得認其程序適法。
(四)處罰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裁處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處罰條例及裁處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見後才可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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