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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3/30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主旨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稱之一行為,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4、2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罰一行為與數行為問題的爭議,讀者應藉此理解「法律上單一行為」之意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行為數的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司法院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參照),且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如係單一行為,就行政制裁程序而言,則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稱之一行為,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


選錄

另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是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為限,參照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蓋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之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則為避免遠洋漁業之違規,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參考「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第21條第11項、歐盟第1005/2008號規範第3條及第42條、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13條等規定,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明重大違規之行為,俾就從事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另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禁漁期、禁漁區、禁用之漁具、禁捕魚種,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於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俾使明確,以利遵行(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觀之,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遠洋漁業之違規,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對於個別魚類種群之養護管理措施予以不同之規範,詳言之,國際上均係對個別物種分別進行海洋生物資源評估,而後據以制訂之管理措施,其目的與手段均為限制人類捕撈行為以降低對個別物種之侵害,因認捕撈不同禁捕魚種,所侵害係不同禁捕魚種族群豐度之法益,爰以「禁捕魚種之種類」認定違規行為數,核與漁業資源管理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自應以此法律上行為數判斷,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因被告係裁處原告船隻持有、卸下禁捕魚種(見本院卷第493頁),計有黑鯊、花鯊2魚種,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1款「禁捕魚種」數,認原告構成2個重大違規行為,合於立法本旨,當無違誤;自不問原告究係同時持有、卸下黑鯊、花鯊2魚種,抑或分次持有、卸下,概應認屬數個法律之單一行為,予以分別裁處,其謂本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抑或有重複裁處情形,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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