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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06 |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
主旨
公立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教師卻因曠職而未依約履行約定之勞務,公立學校就其已領取之薪資報酬予以扣除薪給之具體措施,教師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法律關係。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如何定性及相應之救濟途徑。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界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例如契約之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屬公法契約:1.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者,2.含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為之義務者,3.與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有關者;但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以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立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教師卻因曠職或請假日數逾規定日數而未依約履行約定之勞務,公立學校就其已領取之薪資報酬予以扣除薪給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意旨,教師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選錄
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倘公立學校基於聘約關係先為薪資報酬之給付,教師卻因曠職或請假日數逾規定日數而未依約履行約定之勞務,公立學校就其已領取之薪資報酬予以扣除薪給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意旨,教師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固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然如教師未予爭執致該具體措施確定在案,即已發生形式及實質之存續力,應為當事人(受處分相對人、原處分機關)及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後行為之基礎而受其拘束。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行政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損害賠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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