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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13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 再審/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關鍵詞: 平等權再審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本判決乃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選錄原因

112年憲判字第2號於2023年2月10日作成,官方將本則憲法法庭判決命名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遂援用之,以便查閱。

二、本案見解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選錄

一、審查原則及所涉憲法上之權利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釋字第666號、第687號、第688號及第779號解釋參照)。
二、判斷結果
(一)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立法者於立法時,基於特定理由,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若干法定事由,以「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刑罰事由之方式,調整法院裁判時得宣告科刑之範圍,避免對人民之刑罰過苛,就此而觀,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亦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情形在內。換言之,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另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
(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時,應如何救濟?就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由而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程序,俾利受判決人於確定有罪判決之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時,得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三)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實在內,茲說明其論據如下:
1.就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而觀
系爭規定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以其文義觀之,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而言。至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獲致免刑判決之可能情形,如前所述,「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就文義解釋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2.就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而觀
經查:上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規定內容,可溯自2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6款規定,迄今未曾改變,其立法目的為何,因時代久遠而無可考,惟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對此款再審事由有重大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由此應可推知,立法者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予以併列,有其共通性之考量。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言,代表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並不存在,應予排除,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並對之科處刑罰,其認定事實重大違誤之實體不正義,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此際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遠遠大於確定有罪判決既判力所代表法安定性之利益,立法者爰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列為再審事由。至於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亦代表國家對該受有罪判決者之刑罰權終局地不得行使,而排除國家刑罰權之制裁。此際,就受判決人不再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法律效果言,與前述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尚屬相當,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亦應優越於法安定性,立法者基於此一規範目的,爰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併列為法定再審事由。進而再就法定免刑之判決為再審事由言,法院除就符合「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外,對於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此際,國家之刑罰權亦終局地不得行使而被排除,前揭立法者所認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其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應優越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於此亦應有其適用。是以依目的解釋而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3.就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而觀
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立法者基於過去法院實務上,「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之理由而將原有條文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確實二字刪除,放寬聲請再審之要件。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修正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之修法過程而觀,對法條文字雖無重大更動,但結合修法將「確實」二字刪除之立法意旨可知,再審制度之目的已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就修法過程之歷史解釋觀之,系爭規定所稱「足認」二字,不以使再審法院得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為必要,僅需發現新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且認可能依法應改判為免刑之判決者,就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而言,修法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使其受判決人更有再審之機會,以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俾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4.就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而觀
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審查體系之規定,再審法院收受再審聲請後,首應審查個案是否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如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參照)。於個案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後,再審查其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例如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列再審事由)是否具備。此一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僅係根據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予以考量,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能獲致免刑之判決,而據以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重新審理該原因案件;而非對受判決人審判是否確實應受免刑判決之判斷。換言之,決定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並不著眼於受判決人於開啟再審後終局是否受免刑之判決。是以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審查結果,如不備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者,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者,有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參照)。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參照),回復判決確定前之通常審判程序重新審判,採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判。至於最終審判結果是否確實為免刑之判決,則視審理結果所得心證而定。是以就再審審查體系之程序言,就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有罪判決之人,僅因再審審查之結果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就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亦有可能依法應獲致免刑之判決,其受有罪判決之人,亦同有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需求,俾受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保障,故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總而言之,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有其相同性,基於對相同事物,如無正當理由,即應同享有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而維護人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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