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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4/27
法官懲戒之審判權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公法上爭議

主旨

關於法官懲戒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官法,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官法第4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官懲戒之審判權。

(二)選錄原因

正確定位「法官之個案評鑑屬於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立法者既已制定法官法,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則行政法院對無審判權之法官懲戒案件,自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受理法院對於審判權之認定,必須盡調查之能事,遇原告之聲明、陳述有所不明瞭、不完足時,應行使闡明權以明爭議之性質,並得命他造就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為補充,在得有相當之確信審判權非屬公法法院後,始予移送,以求妥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就特定原因事實案件,決定其審判權歸屬時,應採取分階段之審查步驟,按1.有無法律明文規定;2.是否為行政組織之內部關係;3.請求權之性質為何;4.法規範之意旨為何;5.有無權利保障之可能,逐步檢驗。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法官之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屬於整個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
(二)關於法官懲戒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官法,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法官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選錄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揆諸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規定之意旨,可知,相對人對法官為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屬於整個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而依現行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應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之。準此,關於法官懲戒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官法,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法官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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