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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01
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是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訴訟權

主旨

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產生不利影響,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8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是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二)選錄原因

近來在大法官不斷創新解釋下,逐步放寬公務人員不得爭訟之限制,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箝制,回復基本權保護的領域。本件即處理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是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在定義上之界線應打破。機關之措施是否涉及違法而侵害請求者之權利,應由司法機關就實體個案為審查,故司法機關應儘量避免單從機關之措施種類(如考績、考試、調職、記過等名目)即認屬管理措施,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本案見解說明

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產生不利影響,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選錄

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已經108年11月29日作成之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釋字第781號解釋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應有其適用。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空軍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既見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產生不利影響,已如前述,核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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