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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6/08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關鍵詞: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當然無效構成要件效力程序標的、 法秩序安定原則

主旨

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應受其拘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作成後續之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仍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應受其拘束。
(二)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作成後續之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選錄

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作成後續之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違法,因此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是以,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原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該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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