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06/29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定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一般處分
關鍵詞: 禁制作用、 標誌標線一般處分明確性誠實信用信賴保護

主旨

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5、8、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定性。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之定性外,亦論及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


選錄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為據(本院卷第44、58至60、7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稽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6頁)相互對照,顯見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有緣石之道路,而其緊鄰道路處則設有水泥水溝蓋及鐵製水溝蓋,該紅色實線即劃設於水泥製水溝蓋處,並有部分紅實線劃設於鐵製水溝蓋上,且劃設之顏色尚屬鮮艷,應屬新劃設之紅實線,而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該處紅實線係於111年3月10日所劃設,亦即於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前約5個月所劃設。惟查該處路段係設有緣石之道路,而該處紅實線之設置位置不符前揭設置規則所規定應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且該紅實線之長度並不長,而紅實線之劃設亦有原告所稱之歪七扭八,亦即呈現不規則之情形,且有甚多處產生斑駁不完整之狀態,亦與前揭設置規則所規定線寬須10公分之規定未合,甚至有部分劃設於鐵製水溝蓋,該處之紅實線亦明顯超過10公分甚多,更非屬完整之「實線」,此誠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是以,是否足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知悉該部分路段為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實有所疑。況該處紅實線既為主管機關新劃設之紅實線,理應無久經時日經風吹日曬所造成之斑駁及不規則,足認應屬施工瑕疵所造成,亦無從將此具有施工瑕疵而不具明確性之紅實線用以規制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據此,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係屬交通標線,而為一般處分,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既有前揭所述瑕疵,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難謂適法。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