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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7/06
法官助理是否屬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國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國家賠償法/公務員

主旨

法官助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屬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相關法條

憲法第8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12、83、110、112、114條;法官法第20、2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官助理是否屬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國賠法所稱公務員之範圍及地方法院院長職務監督之範圍。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為本件國民住宅條例及身障法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及身障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審核身心障礙保留戶國宅是否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時,應先確認該保留戶國宅有無踐行身障法之規定,是其所屬承辦人員,即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屬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
(二)相關學說
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指凡在各類政府機關及其附屬組織中之服務人員,無論從事公權力、私經濟或其他性質之工作,只要非基於國民義務者均屬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法官助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屬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二)地方法院院長職務監督之範圍不及於法官依法令就裁判所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等審判核心事項。


選錄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甲之行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查,法官助理係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前段、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由各法院聘用之專業人員,該考核辦法並經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4項授權,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又法官助理之工作內容,包含整理兩造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等協助法官處理審判業務之事項,此亦為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所明定,足見法官助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甚明,依國賠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屬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抗辯法官助理非刑法之公務員,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國賠法為請求,自應依國賠法判斷法官助理是否為該法之公務員,是被告所辯,殊難憑採。
又查,甲自9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法官助理,且於105年5月至7月擔任被告家事庭法官助理期間,電請原告傳送系爭書狀至承辦股電子郵件信箱,經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間,傳送電子郵件至承辦股電子郵件信箱,嗣甲負責草擬系爭裁定之抗告意旨,並複製貼上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書狀於草擬之系爭裁定,嗣合議庭法官於105年7月14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其中理由三之抗告意旨與原告系爭書狀所載內容大致相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書狀、電子郵件傳送截圖、系爭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第19至25、27至36頁),足信被告聘用之法官助理甲確有協助法官草擬系爭裁定抗告意旨,並複製貼上原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之抗告意旨,至為明確。而法官助理甲所為上開工作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所明定協助法官處理審判業務之事項,則法官助理執行該等事務自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疑。
原告雖主張甲前開複製貼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抗告意旨之行為,違反個資法規定云云。惟系爭事件為「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屬親子非訟程序(參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就此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應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甲複製貼上系爭書狀內容於草擬之系爭裁定抗告意旨,僅係依法令執行其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主張之職務,且原告向抗告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之目的,本係為向法院請求救濟,抗告法院為論述原告抗告理由是否有據,於系爭裁定援引系爭書狀,並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公開裁判書,自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況系爭書狀係原告為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所為之書面陳述,其內容無涉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自未違反個資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云云,實屬無稽。
基上,甲複製貼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抗告意旨之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違反個資法,則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又原告起訴後,具狀撤回甲前開行為侵害著作權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指明。
被告就時任院長之不作為,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地方法院院長固為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所定該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權人,惟職務監督之範圍僅限於不妨礙法官審判獨立之職務上事項,或法官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之情形,以及司法行政為維護人民訴訟權,就遲延未結案件對法官之管考,不及於法官依法令就裁判所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等審判核心事項。承審系爭事件之原審士林地院家事庭法官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之系爭事件,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原告與訴外人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書面意見,經A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乙情,有該事務所105年1月25日晟台護字第1050017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士林地院104年12月4日士院勤家融104家親聲232字第1040219864號函為憑(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第77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原審法官依法令所為調查證據之審判核心範疇。
系爭事件抗告法院參酌系爭事件雙方當事人於原審所提事證及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原審裁定由乙於雙方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乙任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有系爭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卷第27至36頁),經核系爭裁定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系爭事件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由A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依前開說明,核屬抗告法院法官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範疇,應受憲法第80條法官獨立審判之保障,士林地院院長或司法行政首長自無權干預此審判核心事務。原告主張時任之被告院長未提醒法官辦案不能片面依據社工調查報告、未向原告求證即任令社工調查及抄襲調查報告,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尚不足取。
基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依法令就裁判所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屬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核心範疇,士林地院院長無提醒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如何審理系爭事件之權力,自無提醒法官如何審理之作為義務,故時任之士林地院院長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結論:法官助理甲複製貼上系爭書狀於系爭裁定抗告意旨之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違反個資法。另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依法令就裁判所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屬憲法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之核心範圍,時任士林地院之院長無提醒或干預法官審理之權限,自亦無此作為義務,故院長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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