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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7/13
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主旨

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選錄原因

涉及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用地役關係既為公法上特別犧牲,倘若系爭道路已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該公用地役關係自應消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二)相關學說
私人土地一旦因時效完成而成立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依建築法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依法當然發生該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公法上法律效果。

三、本案見解說明

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


選錄

系爭土地位於系爭民生街148巷及系爭福德巷範圍內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別被占用51平方公尺及54平方公尺部分)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
復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是建立在長期和平、自願形成的通行狀態上,通行權的維護是長時間已然存在現狀的保留,因使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造成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對於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致與否,應嚴謹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具備: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其中,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狀態自仍存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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