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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7/27
審判長的闡明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損失補償

主旨

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第1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審判長的闡明範圍?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闡明的範圍,及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屬有重大瑕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曾有認對於選擇訴訟類型錯誤,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本案見解說明

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選錄

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關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且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參照)。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種類之設計,具技術性,非憑生活經驗即可知曉運用,其目的在因應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便利訴訟之審理,而非在阻礙訴訟當事人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核闡明的功能,不僅促進訴訟程序能圓滿進行,且在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及實體上權利之實現,避免因欠缺經驗、能力或不諳法令而遭不利結果,闡明的範圍包括必須促使當事人提出有益的聲明或其他聲請以促進訴訟目的及程序之進行,如不逾越當事人意思,協助更正聲明以符合目的,或在當事人之事實陳述主張不完全或前後矛盾,給予補充陳述機會,或當事人關於法律關係的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告知其敘明或補充,如未盡闡明之責或未正確、合法闡明而逕行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經查,觀之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申訴書「申訴請求事項」欄記載:「1.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第18條,檢討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2.類推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對於復興戶所及監督機關疏於依法行政,身為公權力機關而未能完善維護員工安全之措施,造成本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給與賠償。3.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7條第2項,確實保護本人提出救濟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抗告人110年12月28日提出再申訴書「再申訴請求事項」欄記載:「1.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及第19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14條、第18條,檢討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防護,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2.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公務人員得請求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並類推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第487之1條,對於復興戶所及監督機關疏於依法行政,身為公權力機關而未能完善維護員工安全之措施,造成本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給與賠償。現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與本人本次骨折造成之傷害差距過大,應予改善。3.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7條第2項,確實保護本人提出救濟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暨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訴之聲明:「一、共同被告(指相對人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該局部分嗣經抗告人於原審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撤回)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二、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三、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已見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目的,在於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之給付。又綜覽抗告人上述起訴狀、其繼於111年7月1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9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給付訴訟)、聲請狀(給付訴訟)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253頁、第377頁、第385頁及第390頁),及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針對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所為訴之聲明:「一、共同被告應對於員工執勤安全完整評估並改善流程、設備。二、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新臺幣6,16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三、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陳明請求依據:「(訴之聲明第1項依行政訴訟法何規定提起?請求權依據為何?)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見原審卷第398頁至第399頁準備程序筆錄),亦只見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之意,而未涉撤銷訴訟。詎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其上述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後,在原審受命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為闡明後,逕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60元。」(見原審卷同上筆錄第399頁),即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由給付訴訟變更為撤銷訴訟,聲明內容與抗告人原起訴意旨顯然不同,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誤導抗告人變更為撤銷訴訟,原審法院之指揮訴訟程序係有瑕疵乙節,似非無據。原審在未予釐清撤銷訴訟是否合於抗告人之真意,及請抗告人說明其變更聲明後第1項撤銷訴訟中之原處分為何?關於調整工作部分是否屬其起訴範圍,即逕為原裁定,乃有未善盡闡明義務之違法瑕疵。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調查、闡明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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