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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8/03
考績核定與豁免公開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 政府資訊公開法/豁免公開

主旨

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

相關法條

檔案法第2條、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5條、第1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考績核定與豁免公開。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各機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主管人員評擬之成績考核表及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是否可以豁免公開,值得讀者思考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政府資訊雖以公開為原則,然公開究非唯一、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參照)
2.政府資訊是否符合免除提供之事由,行政法院應審查行政機關拒絕提供之合法性,而非完全尊重行政機關之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故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所列例外豁免公開之情況應從嚴解釋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


選錄

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惟觀諸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並多設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顯然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達成。復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與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
次以,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旨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且該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而各機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主管人員評擬之成績考核表及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因屬機關作成考績核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及思辯過程文件,依上述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則上應豁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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