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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8/24
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主旨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並未牴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旨趣,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相關法條

憲法第2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開相關配售、發給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等措施之性質,及其法律保留密度。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二)相關學說
釋字第443號解釋僅係就憲法第23條所示之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為例示性闡釋,並未否定基本權以外之其他「重要」或「重大影響」事項(例如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得依其重要性之高低,納入憲法上「法律保留」之範圍。此觀諸憲法第61條、第76條、第82條、第89條、第106條等規定(五院之組織皆應以法律定之)自明。

三、本案見解說明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未牴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旨趣,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選錄

參照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眷改條例就眷舍改建既創設上開相關配售、發給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等措施,明顯賦予原眷戶享有優於一般國民或公教人員之權益,乃典型給付行政,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保留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自應允許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上訴人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屬於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外,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準此以論,經規劃改建之眷村,業據原眷戶3分之2以上戶數同意改建,並經被上訴人核定改建,即必須實施地上原屋舍之拆遷作業,原眷戶已喪失繼續占有之正當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已明文賦予主管機關以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方式予以排除其占有權源,俾有效執行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所謂不同意改建眷戶當指未始終配合改建計畫之執行者而言。故起初雖表示同意改建,但事後卻不依承諾事項履行應配合改建之義務,揆其以具體行動抵制改建計畫執行之行為本質,核與自始表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無異,自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予以處置,方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未牴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旨趣,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屬於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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