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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9/07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主旨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及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值得讀者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


選錄

(二)惟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系爭巷道是否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前指定建築線處分於處分理由所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事實認定與法律判斷,是否合法?暨上開行政處分所認定既有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內容為何,可否作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指定建築線之依據,均屬事實審法院於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時,所應調查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系爭巷道業經前處分指定為現有巷道,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地盤圖標示為『既成道路』,並經高雄縣建設局於系爭簡便行文表之建築線指定書圖認定為現有巷道,遽論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高市建管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作成原處分予以指定建築線,並無違誤,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可知,前指定建築線處分於處分理由所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或既有巷道」之內容必須合法,且事實審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不得僅以「系爭巷道業經前處分指定為現有巷道,且經前核發之使用執照標示為既成道路,或業經建築線指定書圖認定為現有巷道」為依據,即遽認「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且以原處分重新指定建築線」為合法。
(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巷道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者,係以「宜蘭縣政府核發67年12月4日建局都字08393號使用執照所認定建築線為依據(以現有巷道水溝退縮4公尺為建築線)」……,乃屬被告或宜蘭縣建設局依人民申請所為之指定建築線處分,依上說明,該處分於送達生效後所生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為被告或宜蘭縣建設局於處分主旨所為指定建築線之規制內容,至該等處分於建築線指定圖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既成道路路心」者,僅係被告或宜蘭縣建設局據以作成指定建築線處分之理由,因無法規特別規定承認其有確認效力,對於原告與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均無拘束力。是系爭巷道於門牌17、19號建物66年、67年間興建時,被告雖均以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並核發相關建築執照……,但若其指定並非合法,仍不足拘束原告與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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