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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09/28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職權撤銷

主旨

行政機關收回因行政處分而發給的證書或物品之要件。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27條、第13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

(二)選錄原因

本件之背景事實乃富商甲與司法人員不當往來事件,司法人員後續是否應依法應繳還獎章及證書。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信賴補償,係就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惟因其信賴利益未大於公益,經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而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所給予之合理補償,並非判斷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是否合法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基於調和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斟酌公益,對於違法之授益處分,如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不得撤銷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有因該處分所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如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的證書或物品的必要時,行政機關亦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返還。


選錄

本件應適用之法令:據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的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的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的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有因該處分所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如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的證書或物品的必要時,行政機關亦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返還。
本件尚無充分事證足證原授益處分(即核頒獎章及核發獎金處分)為違法:
被告司法院依行政調查結果以原處分──依職權撤銷核頒獎章處分,然所憑無非係以甲筆記本為主要依據,而尚乏充分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與甲不當接觸往來,持續接受其招待飲宴、餽贈物品等行為,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前處分違法之高度蓋然性心證,故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有收受甲之招待飲宴及餽贈,且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揆諸廢止前頒給要點規範之意旨,亦非當然全盤否定其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對於弘揚法治之貢獻,既原告尚未有因附表所示之行為而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或因犯罪褫奪公權等喪失請頒獎章資格及依法應繳還獎章及證書等情事,仍應由審查委員會(現行法改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視違失行為之情節衡量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撤銷)頒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然被告司法院未斟酌及此,逕以原處分──撤銷核頒獎章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有違誤,以該處分為前提之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處分二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可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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