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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05
協議價購所生爭議之審判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職權撤銷

主旨

協議價購所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土徵條例第1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協議價購所生爭議之審判權。

(二)選錄原因

除涉及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外,亦涉及因協議價購所生爭議,是否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之爭議,值得讀者一併了解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如果不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代表國庫與人民進行民事行為,則屬於國庫行政,其所簽訂的契約,自屬於民事契約。

三、本案見解說明

協議價購係規定於土徵條例中,其目的旨在緩和土地強制徵收之強迫性,故解為替代徵收之行政契約應屬適當。故因協議價購所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選錄

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有審判權:首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徵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用土地人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則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雖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公益使用之行政目的則一,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徵收契約」,依德國學說認為除包含德國建設法第110條及第111條有關開始正式徵收程序以後,由徵收人與被徵收人,於徵收機關前,就徵收程序或徵收補償為全部或一部之合意外,尚包含有在未開始正式徵收程序前(但緊鄰開始進行正式徵收程序)或徵收程序進行中但不在徵收機關前,且為避免徵收程序之進行或終結,由雙方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例如:買賣土地契約等。故徵收契約之內容應包含未開始徵收程序或開始徵收程序但未終結前,由雙方當事人,就徵收程序(是不是開始進行徵收程序或徵收開始之要件是否具備等)或徵收補償所締結之合意。是我國土徵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協議價購」應屬廣義之徵收契約,其與徵收程序之發動有緊密關連,若不依其契約標的及目的將之歸入行政契約,似有違該契約本質及目的所具有的公權力色彩。且協議價購係規定於土徵條例中,其目的旨在緩和土地強制徵收之強迫性,故解為替代徵收之行政契約應屬適當。故因協議價購所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源於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簽訂價購買賣契約後未幾,被告桃園市政府依其自治規範即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以下簡稱為拆遷補償標準)規定,公告調整計算合法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評點計值,並自當年度9月1日起執行,原告認其原受領所有土地、改良物之移轉對價未反映現值,提起行政爭訟尋求救濟。是本件兩造爭點,並不在價購買賣契約之解釋或履行上,而在於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原告土地改良物之原處分是否因未依遵期發給補償費而依土徵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及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價購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因牴觸土徵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被告內政部與桃園市政府均以本件為私法上契約爭議,主張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就徵收契約之性質當有誤解;此外,本件糾紛雖源於價購買賣契約,但爭議所在既為被告內政部、桃園市政府是否違反土徵條例前開規定及其法律效果,其屬公法上爭議當無疑義,本院自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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