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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12
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的土地不具現有巷道法律關係,是否得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釐清?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認具有確認利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

主旨

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的土地不具現有巷道法律關係,欲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釐清,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48、10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的土地不具現有巷道法律關係,是否得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釐清?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訴訟類型選擇及補充性原則。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應以所欲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對其不利益者為限始得提起該訴訟。

三、本案見解說明

私有土地經認定屬建築法上的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忍受其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的公法上義務,對其土地的利用受有限制。因此,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的土地不具現有巷道法律關係,欲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釐清,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選錄

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具確認利益,沒有違反補充性原則;其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沒有當事人不適格的違法,惟就被告城鄉局及工務局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1.是以,有關建築法上現有巷道(亦為市區道路)的認定,除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權限委任外,均屬地方主管建築及市區道路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的權責。原告以城鄉局及工務局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巷道的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有被告不適格的違法。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的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的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的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又私有土地經認定屬建築法上的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忍受其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的公法上義務,對其土地的利用受有限制。因此,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的土地不具現有巷道法律關係,欲透過確認訴訟予以釐清,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原告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的使用權能受有限制,則系爭土地該部分範圍是否具現有巷道法律關係,關涉其土地的使用權能與範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3.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確認訴訟補充性,據此,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的爭議,當事人得以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達到相同的權利保護目的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依前述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可知,現有巷道的種類多元,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始得成立,成立與否、範圍如何,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的財產權、鄰人通行自由或為建築的財產權行使等,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的認定,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屬確認性質的一般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非提起確認訴訟。提起確認訴訟,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者,起訴即不合法。然而,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件,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聽任行政處分具形式存續力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爭執處分的合法性,或行政處分所生法律關係的存在或不存在,規避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的救濟要件,有害法律秩序的安定。因此,如原告有因客觀上的障礙,無從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沒有上述規避的情形,基於訴訟權的保障,仍應准允提起確認訴訟。本件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巷道前於83年間已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並據以作成2401處分,該處分是建物起造人委由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所為(本院卷1第101頁),目的在後續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況原告是於100年5月26日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本院卷1第21頁),在此之前,原告就系爭土地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的可能,客觀上亦無就2401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的可能性,應無規避情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作系爭巷道使用的現況有爭執,提起確認訴訟,應無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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