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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0/19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所稱「作成書面」其意及是否有創設性之獨立法規制效力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再字第二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主旨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所稱「作成書面」毋寧僅為業已作成之行政處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規制效力。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5、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所稱「作成書面」其意及是否有創設性之獨立法規制效力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所稱「作成書面」是否為一行政處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非書面之行政處分,雖無書面可資附記,惟在保障基本權之前提下,僅生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應如何對人民明示教示期間之方法,應予斟酌而已,不應偏廢指非書面者即無此關係訴訟權、訴願權保障之適用;況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在經要求作成書面時,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有提出書面之義務,自當然亦應於書面記載教示條款。(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程序中之「受告知權」,乃「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的權利」。為使程序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有效行使權利,應賦予其人「受告知權」;凡攸關其權利行使之資訊(含事實或公權力行使之決定),皆屬「受告知權」保障之範圍。

三、本案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所稱「作成書面」其意應指作成「書面證明」而言。毋寧僅為業已作成之行政處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規制效力。


選錄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所稱「作成書面」其意應指作成「書面證明」而言。換言之,係先前業已存在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記載其存在及內容之相關資訊(如處分機關、作成及通知之地點與時間、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處分內容、依據及理由等),毋寧僅為業已作成之行政處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規制效力(除非,書面證明之內容變更原先行政處分之內容,而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則例外地可能為一行政處分)。倘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出具書面證明遭拒絕者,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惟此與原先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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