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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02
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解聘措施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關鍵詞: 公立大學教師解聘措施、終止聘約關係、 意思表示行政處分確認訴訟

主旨

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之解聘措施,性質上亦屬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教師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解聘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雙方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救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135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憲法訴訟法第3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解聘措施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之解聘措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教師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解聘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得否提起確認雙方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救濟?此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有關,以瞭解最新實務。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必須具備下列之概念要素: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機關的「單方規制措施」、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具體事件」為之、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謂公權力者,謂行政機關得自優越立場,片面變動人民的權利義務,惟晚近以來,由於給付行政的發達,公權力性已漸為單方性所吸收,只要由行政機關片面做成的決定,均被認為有公權力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之解聘措施,性質上亦屬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教師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解聘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雙方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救濟。


選錄

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解聘,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未闡明上訴人為訴訟類型之變更,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部分:
1.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為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業已闡述: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措施,其性質係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等意旨,本院自應本此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法律上判斷基礎為裁判。準此,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之解聘措施,性質上亦屬公立大學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教師對於服務學校所為解聘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有爭執,自應提起確認雙方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訴訟救濟。
2.查本件原審固因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於法有所未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係屬適法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使變更訴之聲明,並不能因此獲得勝訴判決之結論,從而,原審於程序上雖有上開瑕疵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之判決結論,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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