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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1/09
公法上請求權與行政處分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六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法上請求權

主旨

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賦予提出申訴之勞工,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10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請求權與行政處分之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勞工法令,而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三、本案見解說明

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無非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該規定並未賦予提出申訴之勞工,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之復函,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


選錄

本院查: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惟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遭駁回為其要件;即該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而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無非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該規定並未賦予提出申訴之勞工,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之復函,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如對該復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經查,抗告人以應材公司將其資遣,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第2項等規定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檢舉(申訴),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抗告人應材公司未涉有違法,業如前述。相對人對於應材公司有無抗告人所檢舉之違法行為,本應依調查結果而認定,非謂一經檢舉或申訴,即應依檢舉或申訴之內容,針對被檢舉或申訴之對象立即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就此,抗告人尚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相對人對抗告人以系爭函所為回復,並非就抗告人依法提出之申請事件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之檢舉申訴,顯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先前以應材公司對其資遣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所提民事訴訟,係經民事法院歷審為實體審理後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如對該民事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應循民事再審程序救濟,其以未於民事訴訟獲得有利判決結果為由,主張有依勞基法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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