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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07
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否為立法漏洞,而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裁處罰鍰
關鍵詞: 法律漏洞有意省略、 類似規範、 立法漏洞類推適用

主旨

行政主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依循法規為行政決定,縱使其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基於貫徹法秩序所追求之正義與衡平理念,仍應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是否為立法漏洞,而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行政主體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時,以其地位應不容坐享不當利益,且其財力亦足可負返還之義務,因此不得主張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拒絕返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行政主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依循法規為行政決定,縱使其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基於貫徹法秩序所追求之正義與衡平理念,仍應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選錄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係包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產變動之所以必須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作調整,以回復適法狀態,主要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表現,始符合憲法誡命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再者,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時,以其地位應不容坐享不當利益,且其財力亦足可負返還之義務,因此不得主張所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拒絕返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因此,行政主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依循法規為行政決定,縱使其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基於貫徹法秩序所追求之正義與衡平理念,仍應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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