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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14
釋字第400號、440號解釋得否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
關鍵詞: 財產上給付一般給付訴訟、 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 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處分徵收補償、 土地損失、 請求權依據

主旨

釋字400號、440號解釋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8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釋字第400號、440號解釋得否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給付請求權之概念外,亦涉及大法官解釋得否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均值得讀者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440號解釋揭櫫:「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二)相關學說
若以法無明文為由而禁止遭受特別犧牲之人民享有請求國家徵收或補償之權利,則無異於強令人民應配合國家既有法律而苟活。國家法律必須為人民需求而存在;而且此之所謂「國家法律」,不以立法機關通過之明文規定為限。法無明文時,行政機關及司法審判機關不得藉口欠缺明文依據而否准人民補償之請求。

三、本案見解說明

釋字第400號、440號解釋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選錄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依上開規定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是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作成確定其有該金錢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故關於金錢請求給付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之金錢給付始可(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初版,第131頁)。
(二)次按釋字第400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足徵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請求政府機關徵收之依據。其次,釋字第440號解釋則係就臺北市政府於64年8月22日發布之○○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情事,但亦補述:「……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等語,足見釋字第400號、440號解釋均不足作為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徵收或補償其土地損失之請求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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