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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21 |
建築線指定之構成要件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構成要件效力
主旨
建築線之指定,並非相鄰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處分,不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為規制內容,對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建築法第42條、第5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建築線指定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建築線之指定,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是否有構成要件效力。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三、本案見解說明
建築線之指定,並非相鄰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處分,不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為規制內容,對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
選錄
次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建築線之指定,係對基地劃定建築界限之行政處分,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同法第51條本文亦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從而建築線之指定,並非相鄰土地上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確認處分,不以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為規制內容,對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不生構成要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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