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3/12/28
一般人民得否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又得否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法上權利

主旨

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般人民得否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又得否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區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認定私人土地為現有巷道,係基於行政目的而依法對私人財產施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認為於探討法律之規範目的時,應不受立法者原意之拘束,而是應客觀、全盤的檢視。尤其應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風險社會」納入考量。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選錄

原告先位訴訟不合法: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
原告無請求被告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是可知上開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