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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01/04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得否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法上不當得利

主旨

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8條;民法第17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得否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意涵及4要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1.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2.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選錄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二)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規定,而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使用土地之地面,或者穿越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必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限制,而造成損失。是以,國家機關依大眾捷運法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如使用公、私有土地之地面,或者通過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所有權人土地之使用因受有限制,其財產權即遭受損失,而應予補償,並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徵收(或辦理撥用)所有權或地上權。
(三)由此可知,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而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問就所需用之空間有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需用地機關均有支付補償之義務,即以「註記」方式為之,仍應依法為補償。至於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而使用土地之地面者,此已非僅前揭不妨害地面使用之穿越之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而得僅以補償或徵收地上權並補償之情形所能涵蓋,主管機關應視土地之所有權屬予以徵收或辦理撥用。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於79年12月20日開始興建捷運南港線,迄87年3月7日完工,捷運南港線係沿臺北市忠孝東路下方施工,而系爭288地號土地為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介於林森南、北路與杭州南、北路間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捷運南港線完工後之88年9月22日更名為「臺灣土地銀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以:「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系爭288地號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而依前揭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288地號土地倘因捷運路線工程上之必要而得穿越其地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因此,被上訴人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當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288地號土地非僅穿越其地下而已,「且於其地上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板南線)善導寺站3號、5號及6號出口等地上物」並提出甲證3為證,則原判決未予詳查該等地上物是否坐落系爭288地號土地,而有使用其地面之情形,其使用地面及地下之面積各為若干,即逕謂「本件使用土地情形僅涉及地下」,自已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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