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4/01/11
一行為不二罰與「法律上一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主旨

在具體個案中,分別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與第6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數行為,就無法僅以「法律上一行為」論罰,否則就會發生評價不足的結果。

相關法條

醫療法第108條;行政罰法第2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與「法律上一行為」。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中之「一行為」如何認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行為數的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參照),且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如係單一行為,就行政制裁程序而言,則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見解說明

在具體個案中,分別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與第6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數行為,就無法僅以「法律上一行為」論罰,否則就會發生評價不足的結果。


選錄

本院判斷如下:
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是為規範不同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1.違規行為數的認定,應考量法規範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是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為實質上的數行為,原則上應分別處罰。至於違規行為數的認定,須考量法規範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2.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與第6款規定,具有不同的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解釋適用時無法相互替代
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第6款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其中第6款規定,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制定時即有規範(當時為第81條第1項第2款);而第1款規定,依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司法二委員會議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原審卷1第589-595頁)及二、三讀院會紀錄(原審卷1第597-612頁),該款文字是依照鄭三元等委員提案通過,鄭委員提案增訂理由載明:「因醫院、診所醫事人員之疏失,危害病患健康甚及生命,現行醫療法中竟無對之作應有處分之相關規定;爰提案修正醫療法第81條,……說明:一、A醫院、B診所,因錯打針劑、配錯藥劑,肇致病患或亡或傷,民眾為之恐慌莫名。而如此重大的醫療疏失,只能對醫院負責人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款,未能對醫院(所)作進一步『撤銷開業執照』之處分,民眾咸認法有不足。……三、擬修正醫療法第81條,……增列第1項第1款:『屬醫療機構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之規定……」(原審卷1第613頁)。由上述立法歷程可知,由於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無法規範醫療機構因管理疏失配錯藥劑致使病患傷亡的行為,故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時增訂現行第108條第1款規定,可見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及第6款的規範(管制)目的及處罰行為的範圍,都顯不相同。
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必須因「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導致「造成病患傷亡」的結果,而處罰因過失行為而導致的結果(結果罰或實害罰);第6款規定,則只要從事有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即可成立,是處罰從事危害人體健康風險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行為罰),可見二者的構成要件也明顯不同。
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兼有保障「健全醫療機構內部的管控」、「提高醫療品質」等社會法益及「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等個人法益的功能;而第6款規定,則較為著重在「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等個人法益的功能,二者所保護的法益也不相同。
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與第6款規定,既然在規範(管制)目的、處罰行為的範圍、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則彼此間顯然不具有可完全「包含」或「包含於」的關係,解釋適用上更無法相互替代。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分別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與第6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數行為,就無法僅以「法律上一行為」論罰,否則就會發生評價不足的結果。原審以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與第6款規定均有致造成病患傷亡的要件,而認二者侵害法益相同,醫療機構如於密集時間以緊接舉動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款、第6款所定的行政法義務,應視其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決定其違規行為數,故醫療機構倘有不法性更高的明知為禁藥仍入藥,而從事危害人體健康的不正當業務時,其為規避查核,於醫療機構外私自調配乃屬常態,縱有其他醫療業務管理上的疏失,而誤用其他禁藥或私自調劑的情形,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單一意思,而涵蓋於醫療法第108條第6款規定中,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即可等語,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看更多公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