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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0/31
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自由規避仲裁判斷,其效力如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民總/誠信原則

主旨

按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合意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仲裁協議具有契約與司法的功能與性質,仲裁判斷本質上又為仲裁協議之延伸,應為該當事人雙方所遵守,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自由為包裝,以間接迂迴手段規避仲裁判斷,藉以達成仲裁判斷所不容許之效果,即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

民法第15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自由規避仲裁判斷,其效力如何?

(二)選錄原因

按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據以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又仲裁人所為之判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裁定後並得為執行名義。本判決揭示仲裁判斷具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當事人一方若利用契約自由之手段,間接規避仲裁判斷所不許之效果,即有違誠信原則。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闡明雙方當事人合意以仲裁作為紛爭解決機制,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為憲法所許,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1條、第2條及第37條參照)。此項解決爭議之機制,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問題,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參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參加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持股移轉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上訴人,以較低持股數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是否規避仲裁判斷有關被上訴人應出席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事宜之約定?對此,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係參加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從屬公司,上訴人與參加人股份移轉之協議,係濫用關係企業之契約自由,規避仲裁判斷結論所命被上訴人股東會作成解散議案決議之目的,基於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相同法理,上訴人以本件訴請被上訴人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權利行使,應認是參加人自己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

選錄

(一)按仲裁係當事人就特定紛爭合意排除司法審判之程序選擇,仲裁協議具有契約與司法的功能與性質,仲裁判斷本質上又為仲裁協議之延伸,應為該當事人雙方所遵守,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契約自由為包裝,以間接迂迴手段規避仲裁判斷,藉以達成仲裁判斷所不容許之效果,即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法所不許。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固各具有獨立性,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就此英美法與德、日法系分別發展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等,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觀諸我國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先於86年6月25日在公司法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針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從事非常規交易之情形,為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為規定,已具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精神,復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對該公司債權人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明示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是在仲裁判斷當事人利用與關係企業成立契約之自由,以規避仲裁判斷所命義務,如認關係企業行使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公司制度之濫用,基於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之相同法理,以關係企業名義所為之權利行使,無異仲裁判斷當事人自己之行為,既有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法院應駁回其請求。
(二)查原審合法認定A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其持股100%控制之上訴人,降低對被上訴人之持股,使其縱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進行解散議案,仍將因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門檻而無法討論被上訴人解散之議案,其動機與目的,係藉此形式上遵循系爭仲裁判斷,而實質上達到規避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所命義務,有違系爭合資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上訴人為A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彼此為控制與從屬公司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將伊之公司名稱、住所及系爭股票號數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權利行使,應認是A公司自己之請求,既有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以A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法秩序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股份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股票轉讓交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末查,參加訴訟費用,原則上雖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因敗訴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因而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美商B之參加訴訟費用,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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