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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6
徵收補償之相關法律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 第二二二號裁定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主旨

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乃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行為。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2條、第2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徵收補償之相關法律關係。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拒絕給付已核定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如何救濟?訴訟類型為何。/span>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同條例第8條、第57條、第58條),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請准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

二、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國家徵收人民之土地,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二)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
(三)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乃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選錄

四、 本院查: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國家徵收人民之土地,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如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時,原則上徵收失其效力。惟鑑於實務上確存有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受領障礙情形,為免徵收行為因此輕易失效,並兼顧公益及私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未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其於國庫經辦行設立之保管專戶保管時,即視同補償完竣,徵收因此仍為合法有效。又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發放補償費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與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發給核定之補償費,乃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拒絕給付,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因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之徵收補償費,經受補償人依補償費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取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受領補償權利人及其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若干,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國庫經辦行所具領;或依應受補償人之請求,發函通知國庫經辦行將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交付應受補償人指定之第三人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對受補償人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之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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