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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07
選擇之債經債務人擇定其一以為給付後,何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選擇之債
關鍵詞: 選擇之債 單純之債

主旨

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成為單純之債。

相關法條

民法第208條、第21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選擇之債經債務人擇定其一以為給付後,何時發生效力?

(二)選錄原因

按選擇之債,有選擇權之一方,在數宗債之內容中,得選定其一宗作為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選擇權行使,無論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為之,均無不可,一經行使,債務人應履行債之內容,即告確定,其餘各宗債務內容隨之失其效力,而足以變更現存法律狀態,使選擇之債,變更為單純之債,性質上屬形成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重申選擇之債一經行使,即生效力,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成為單純之債。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揭示,被告不履行其有選擇權之選擇之債,原告應將不同內容之聲明,以選擇合併之訴方式起訴,以保權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所謂選擇之債,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其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8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於被告有選擇權之選擇之債,而被告不履行給付時,原告即有必要將不同內容之聲明(即數宗給付,地位同一,並無先後關係之分),以選擇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否則難以保障被告之選擇權;茍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依其聲明就全部給付請求為選擇關係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或強制執行時,被告仍得就數宗給付中,選擇其一對原告為給付。此與訴之選擇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性質有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雙方當事人訂有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合併申請建照,並由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決定出售系爭土地或興建住宅,被上訴人嗣後係選擇出售土地或選擇興建住宅之認定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兩造委託之建築師證稱,雙方原擬共同興建,以及被上訴人表示原擬興建,嗣因起造人讓與起造權利,始終止共同興建,則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建照、變更起造人、決定承造廠商並申報開工,似已於斯時行使選擇權決定興建,則其嗣後將土地出售,似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選錄

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並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成為單純之債。原審係認兩造約定合併系爭土地請領建照後,被上訴人有選擇出售系爭土地或興建系爭建照所示店鋪集合住宅之權利;兩造於82年2月4日取得系爭建照後,於同年6月10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A公司及B公司,並以C公司為承造人申報開工,經臺中工務局於82年10月30日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周邊立有建案名稱為「元○○好頭家」之廣告看板,上訴人於82年2月4日向臺中工務局申請取得拆除執照。而證人即兩造委託之建築師甲於事實審證稱:建照下來,他們原來是要共同興建,結果乙把土地賣掉,才會造成整個糾紛等語(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39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表示: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後,兩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並於82年6月申請變更起造人為A公司及B公司,由渠等繼續執行合作興建事宜;本件自始都可以興建,縱延宕十幾年未興建,亦難認已改變當初合建之意思,也都往共同興建去發展,只是B公司將起造權利讓與A公司,才會終止共同興建的進行,本件是共同興建而非共同出售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9頁以下、第59頁背面、第62頁以下,同上卷(三)第44頁以下、第47頁背面)。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82年間與上訴人共同申請建照、變更起造人為D等公司、決定承造廠商並申報開工,非本於合建之意思,其於斯時未行使選擇權決定興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迄未選擇興建,其係於95年間始選擇出售系爭土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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