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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7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主旨

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是否應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僅在於主旨或主文部分,至於行政處分關於事實與法律認定方面所發生的確認效力,並不是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其他機關或法院就不發生拘束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選錄

(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本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準此,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經營A高爾夫球場,甲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桿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甲等26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遂以106年12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為甲等26人申報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該函說明欄並載明:「……甲等26名係受僱於貴單位從事桿弟工作,兩造間應可認定有勞動契約關係,又據……甲等26名簽到簿及薪資表等資料(如附員工出勤及領薪紀錄表),經與本局提繳資料核對結果,貴單位迄未申報渠等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等語,已認定上訴人與甲等26人間具勞動契約關係,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辦理申報勞工退休金,逾期未辦理提繳,將依法處以罰鍰,對上訴人產生一個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之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此不因該函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而影響其性質的判斷。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106年12月11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救濟教示等應記載事項,充其量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對其不生法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又如後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經營A高爾夫球場,甲等26人為服務於該球場之桿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甲等26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遂以前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前改善在案。上訴人依前處分「限期改善」之下命內容,即負有於期限內申報所屬勞工甲等26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而該處分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因逾期未改善,被上訴人自得據以為作成原處分(即未限期改善之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先以107年1月29日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即第1次裁罰)。其後,上訴人仍遲未為甲等26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迭經被上訴人按月核處13次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後仍未改善(連同第1次裁罰共計14次),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處罰鍰9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均係以被上訴人前處分為其前提處分,該前提處分並無無效事由,依照前開說明,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因該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客體,即非本件審理範疇,不容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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