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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1/28 |
帳戶借用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各/委任
主旨
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相關法條
民法第5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帳戶借用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實務除就借名登記契約外,亦肯認帳戶借用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相似,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同樣表示,帳戶借用契約性質類似委任契約,得類推適用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予委任人之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向上訴人借用帳戶並存入款項,嗣立有代筆遺囑,指示應先補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相當金額後,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應否返還存款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指出,卷內似無上訴人同意借用帳戶契約之證據,且兩造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被繼承人或上訴人管理使用,爭執甚烈,應予查明,以資辨別被繼承人與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選錄
一、1.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2.依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及甲、乙之系爭帳戶於105年5月23日之存款金額,得認丙與甲間就A、B帳戶、與乙間就C、D、E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丙分別存入7258萬元、9117萬元,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然系爭遺囑由丙簽署,卷附似無上訴人對帳戶借用契約為同意或承諾意思表示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存款之存摺、印章都是父親丙管理(見原審卷㈠第205、495頁,卷㈡第331頁);上訴人則一再抗辯系爭帳戶自開戶起,存摺、印章都由自己管理使用,對名下帳戶均有實質管領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519頁,原審卷㈡第139、157頁)。可見兩造對丙是否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乙節,爭執激烈,此攸關丙與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之判斷,自應查明。又依臺銀信安分行110年4月16日信安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之B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5年5月23日有活存4122元、定存320萬元(共320萬4122元,見原審卷㈢第431、435頁),加計其A帳戶存款6105萬8557元為6426萬2679元,與系爭遺囑第2條所載7258萬元相差甚鉅(差額831萬7321元)。另原審亦認中國信託109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乙之E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4年12月24日業已結清(見原審卷㈡第216頁),竟以該帳戶結清前之餘額1301萬3103元,加計其C、D帳戶於105年5月23日存款,共為9198萬2204元,遽認與系爭遺囑第2條所載9117萬元相符,亦有未合。原審未詳查細究,即謂丙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並存入7258萬元、9117萬元,系爭款項乃丙之遺產,自嫌速斷。
二、1.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分別為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喙。2.查丙意識清楚,於105年7月9日親簽之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合法有效,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然查卷附有上開前後期間由丙為立據人名義之文書:1.105年3月23日之「聲明狀」(丁提出,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85、229頁);2.同年4月4日自書遺囑(甲提出,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61頁);3.同年4月8日自書遺囑(丁提出,見原審卷㈡第129頁);4.同年4月25日自書遺囑(甲提出,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59頁);5.同年7月9日之系爭遺囑(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225-228頁);6.同年7月17日遺囑(丁提出,見一審家訴13號卷㈠第83頁)。究竟上開除系爭遺囑外之各文書是否為丙所簽署,而為其於死亡前所立之前、後遺囑?倘如是,各文書內有關「銀行存款」、「現金」部分,與系爭遺囑第2條、第3條之關係為何?有無後遺囑變更或視為撤回前遺囑情形,進而影響丙所遺金錢之數額?此攸關本件有待分割之金錢範圍,非無詳予釐清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依系爭遺囑第3條內容,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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