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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04
巷道沿線居民通行之權利與現有巷道之認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訴字5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保護規範理論

主旨

現有巷道之認定,非具有確認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性質,更無涉現有巷道沿線居民有無得以利用現有巷道通行之權利。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建築法第4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巷道沿線居民通行之權利與現有巷道之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保護規範理論之運用,值得讀者了解實務對此如何操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係為指定建築線,使建築物起造人得以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非具有確認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性質,更無涉現有巷道沿線居民有無得以利用現有巷道通行之權利。

選錄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起訴始為適格。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違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又「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業經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復按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表明:「明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除對都市計畫規定之道路及依法公告之道路以外,並得依建築管理規則就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俾改善該地區之交通情勢,以應需要。」此即說明因建築基地需有對外聯繫之出入通路,且建築基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法第42條規定參照),各地主管建築機關於人民申請建築房屋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原則上僅得就都市計畫規定之道路、經依法公告之道路及依建築管理規則認定之現有巷道沿線為之,否則即不得建築。是以,認定現有巷道之目的,依前揭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係為指定建築線,使建築物起造人得以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非具有確認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性質,更無涉現有巷道沿線居民有無得以利用現有巷道通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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