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4/12/05
若土地僅能藉由鄰接之私設巷道出入,該土地是否為袋地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物權/鄰地通行權
關鍵詞: 鄰地通行權私設巷道袋地

主旨

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

相關法條

民法第78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土地僅能藉由鄰接之私設巷道出入,該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選錄原因

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指出,若土地雖得藉由鄰接之私設巷道出入,惟該巷道倘未得其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該土地仍屬袋地。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表示,若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38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385-1、385-2地號土地相鄰,於分割前同屬重測前533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之土地嗣經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其得否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384地號土地與287地號土地同時自重測前5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至61年間始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384地號土地於60年間分割前所在位置,似尚未開闢並編定為巷道供公眾通行;又384地號土地所在320巷部分並未直接鄰接公路,則重測前53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能否經由384地號土地部分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有疑義。

選錄

(一)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查原審認為土地無因讓與或分割而致袋地,是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所持見解已有可議。
(二)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查384地號土地係與387地號土地同時於60年8月27日自重測前53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於同年11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香山鄉公所所有,並迨至61年8月25日始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384地號土地於60年8月27日分割前所在位置,是否已經開闢並編定為320巷供公眾通行?並非無疑。又384地號土地現屬320巷之一部分,並為原審所認定,觀諸地籍圖謄本、航照圖(一審卷第33頁、原審卷第81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外放)等件,384地號土地,似須經由同段379、379-2等地號土地始能通往同市○○路5段。申言之,384地號土地所在320巷部分並未直接鄰接○○路5段,則重測前53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能否經由384地號土地部分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亦滋疑義,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通行權存在,既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