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發佈日期:2024/12/06 |
何種民事法上之「契約不履行」行為構成詐欺罪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主旨
延續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罪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構成詐欺罪,非僅單純民事糾紛即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具體而言有二種情形:一為「締約詐欺」,另一為「履約詐欺」;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成立,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則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何種民事法上之「契約不履行」行為構成詐欺罪。
(二)選錄原因
區分「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不同態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論述:「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履約詐欺與單純的債務不履行究應如何區分,關乎參與交易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以及交易各階段的風險控管規劃;另一方面,私經濟行為本有其不確定性及市場上風險性,倘若就「施用詐術」之認定方式蓋過廣,則可能導致動輒得咎。法院審理實務上亦曾強調,債務不履行並不當然構成履約詐欺,交易當事人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選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