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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2 |
夫妻一方居住於離家之他方所有的住所,是否該當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親屬/同居義務
主旨
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
相關法條
民法第767條、第1001條、第1116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夫妻一方居住於離家之他方所有的住所,是否該當無權占有?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所定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不僅非以夫妻住所為唯一處所,縱夫妻住所未設定,亦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夫妻之一方為履行同居目的而繼續居住於他方所有之房屋,非屬無權占有。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曾經闡釋民法第1001條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意涵,詳如下列裁定節錄:「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離婚前即遷出系爭房屋,其前夫即上訴人於離婚前居住於內,是否該當無權占有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系爭建物既係雙方婚姻關係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雖上訴人依保護令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惟於婚姻關係消滅前,上訴人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非屬無權占有。
選錄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與丙○○結婚後,系爭房屋為其等履行同居之處所,嗣雙方互相聲請保護令,均獲法院准許,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1月16日遷出系爭房屋,惟其等迄108年4月25日始辦理離婚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開保護令係禁止丙○○對被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見一審司調卷第77-83頁)。果爾,被上訴人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爭房屋為其等因婚姻關係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縱使被上訴人以遭受丙○○家暴而於前開時間遷出系爭房屋,及兩造互有聲請保護令情事,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能否謂丙○○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上開處所係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則丙○○抗辯:於108年4月25日離婚登記前,伊與被上訴人仍為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15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其等間互有訴訟及聲請保護令,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丙○○已無基於婚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權源,遽為不利丙○○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次查,原審將公告土地現值誤為公告地價(見一審卷第453頁),並據以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有無超過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金額,亦有未洽。又丙○○主張抵銷部分,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給付之金額息息相關,爰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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